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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684號
原 告 洪詩淵
訴訟代理人 鍾承駒律師
被 告 僑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鴻即吳家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零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初向被告訂購LED全電壓平板燈(以下簡稱系爭LED燈具)並交付被告價金新臺幣(下同)130,200元,而被告則保證系爭LED燈具為「臺灣製造、台製變壓器」,藉以擔保系爭LED燈具具有一定品質,事後兩造約定系爭LED燈具交付期間為同年月20日,然被告於該約定期日並未依約交付系爭LED燈具,經原告向被告法代代理人催告後,兩造另定同年月28日為遲延後履行債務期日。
嗣後,被告雖於同年月28日交付系爭LED燈具予原告,然交付後原告發現被告所交付之系爭LED燈具係「中國生產」,顯未符合被告所保證之「臺灣製造、台製變壓器」之契約要素,且亦不符合被告所擔保之品質,而經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反應後,被告亦未否認系爭LED燈具係為大陸生產,僅稱系爭燈具為「回台測試,都有保固」,並將相關責任推諉於供貨廠商,原告屢次溝通未獲被告善意處理後,為維護自身權益,遂於同年10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並經被告收受,故被告依法應將原告已支付之上開價金返還原告。
為此,爰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一節,業據提出燈具工程估價單、兩造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新莊幸福郵局存證信函369號及新北市政府法制局107年度消保字第00000號申訴案件處理紀錄等件資料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1.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2.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已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負有返還所受領之130,200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之義務。
從而,原告本於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既經本院認定原告依據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之請求,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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