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8,重簡,685,2019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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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685號
原 告 陳玉文
被 告 藍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審附民字第64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係訴外人皇翔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經理,派駐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鄉林淳詠社區」擔任社區經理,原告係鄉林淳詠社區之住戶,詎被告因原告在社區公設點交過程發表諸多意見,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23日23時9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使用LINE暱稱「JL」,在「鄉林淳詠社區管理委員會」之LINE群組內,張貼原告與該社區不詳住戶交談之照片,並發表「四處去找人亂說…逮住了就開始製造謠言」之言論公然侮辱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造成鄉林淳詠社區之其餘住戶依據被告言詞不斷以言論攻擊被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即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為言詞,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及人格,並造成鄉林淳詠社區之其餘住戶依據被告言詞不斷以言論攻擊被告等情,業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鄉林淳詠管理委員會群組內被告所發言論擷圖、通訊軟體line全社區住戶群組內另一被拍攝者李小姐發言內容擷圖及通訊軟體line住戶們根據被告言論所衍生之攻擊言論內容擷圖各乙份為證,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字第3292號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644號刑事案件審理,嗣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遂改依簡易程序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336號判決判處被告公然侮辱人,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3292號起訴書、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336號刑事簡易判決各乙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到未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紛別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使用前述辱罵原告之字句,已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原告主張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
爰審酌原告與被告僅因社區公設設置問題發生爭執,被告以言語侵害原告名譽權,造成鄉林淳詠社區之其餘住戶依據被告言詞不斷以言論攻擊被告,而原告係大學畢業,公務人員退休,平均月收入約6萬餘元,106年所得487,488元;
被告為高中畢業,106年所得572,972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案(參見本院10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兼衡原告痛苦程度及被告之事後態度及考量本院刑事判決業對被告為相當刑事裁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5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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