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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708號
原 告 紳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仁可
被 告 永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婷
訴訟代理人 陳進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玖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06年4月起至8月間向原告承租挖土機、破碎機等機械,並於完成租用目的後返還全部租賃物無誤,惟被告應給付之租金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89,490元遲不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提出機械租賃憑單及催告函等件資料為證。
被告則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俱不爭執,惟辯稱:伊是小包,另一個營造公司也欠伊工程款,上個月才協調好,目前在簽合約,等請款完畢後,伊就有錢可以還原告等語。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自106年4月起至8月間向原告承租挖土機、破碎機等機械,嗣租期因被告完成租用目的並將該承租機械全部返還予原告而屆滿,而被告迄今仍積欠上開租金未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租金。
雖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9,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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