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8,重簡,738,2019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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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73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蘇文杉(即蘇有村之繼承人)

被 告 蘇文翊(即蘇有村之繼承人)

被 告 蘇心怡(即蘇有村之繼承人)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管轄合意為當事人間之契約,原則上效力不及於第三人。

惟若該第三人是當事人之一般繼承人、當事人行使權利之人(如代位繼承人、破產管理人)或權利行使條件得由當事人任意決定(如一般債權關係)受讓債權之特定繼承人,管轄合意之效力亦及之。

二、查本件原告係本於繼承與現金卡、信用卡等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繼承自被繼承人蘇有村之借款債務,惟原告與蘇有村簽訂之現金卡約定書第24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均約定因本約定書契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雙方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被告既繼承蘇有村之上開債務,即應受此條款之拘束,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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