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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741號
原 告 張惠芬
訴訟代理人 李其陸律師
被 告 胡海洲
被 告 侯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國瑞、車身號碼NSP151~0000000、引擎號碼2NRX012958號、西元2016年5月出廠)自用小客車為原告所有。
被告侯國華就前開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所為之過戶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胡海洲名下。
被告胡海洲就前開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一日所為之過戶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擬出售廠牌國瑞、車牌號碼000-0000、引擎號碼2NRX012958號、出廠年月為西元2016年5月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遂於8891汽車交易網上刊登系爭汽車之資料,嗣被告胡海洲主動與原告聯繫,表示欲買受該汽車,雙方並於民國107年6月9日相約看車後,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28,000元,被告胡海洲並先給付3,000元訂金,致原告相信其確有買受系爭汽車之意思,雙方並相約於107年6月11日給付尾款、辦理交車及過戶手續。
詎被告胡海洲於107年6月11日藉口上開程序複雜,希望能先辦理,待辦理完後就會立即偕同原告至郵局匯款予原告,並當場再交付5,000元現金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遂由被告胡海洲於當日先辦理換牌(系爭汽車換牌後之車牌號碼為AWD-7532號)、驗車及過戶手續,孰料辦畢上開程序後,原告要求被告胡海洲立即偕同至郵局匯款後再交車予被告胡海洲,被告胡海洲先是藉故一再拖延,好不容易找到郵局後,被告胡海洲又一直藉故拒不匯款並趁機逃跑,其後被告胡海洲又將系爭汽車於同年月13日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侯國華名下,顯見被告胡海洲因未將系爭汽車之買賣價金付訖,故原告尚未將系爭汽車交付予被告胡海洲,自不生移轉所有權之效力,被告胡海洲自未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不因系爭汽車已辦理過戶登記而有異。
而因被告胡海洲詐欺原告,致雙方締結系爭汽車買賣契約,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撤銷原告因系爭汽車買賣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與被告胡海洲間之上開契約已不存在,系爭汽車自始均為原告占有中,原告仍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況被告胡海洲與侯國華係共同對原告為詐欺取財之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被告2人就系爭汽車所為之過戶登記均妨害原告對系爭汽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請求予以塗銷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行照、臺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0072號、第1148號、第13372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62號、108年度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及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網查詢頁面等為證,並有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之嘉義區監理所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仍為系爭汽之所有權人,且前開過戶登記已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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