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8,重簡,767,2019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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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767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宇程即胡富翔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提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1796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未被隱藏之異動索引、被告葉**之姓名、住所、全體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毋省略),並提出準備書狀暨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逾期未補正,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1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有如主文所示欠缺而有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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