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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767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胡宇程即胡富翔
葉** (姓名、年籍及住居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1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提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1796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未被隱藏之異動索引、被告葉**之姓名、住所、全體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毋省略),並提出準備書狀暨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9日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上開欠缺,該裁定於108年5月10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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