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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78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靖雯
被 告 李附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貳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陸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貳佰柒拾玖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2年7月間向訴外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按月攤還本息,利息約定按年息11.5%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台新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惟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3年10月8日止計積欠台新銀行本息279,279元(其中本金262,666元),經台新銀行催討後仍無效果,台新銀行受有前項損害後,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台新銀行上開損失後,台新銀行即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信用貸款產品申請書、消費信用險賠款計算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及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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