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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788號
原 告 林家楷
原 告 邱鉦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建智
被 告 吳志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捌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九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8,0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108年7月2日以民事訴之追加狀(下稱追加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8,075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12月20日向原告承租公同共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系爭租約並經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李俊宏事務所公證在案,而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乙方(指被告)取得甲方(指原告)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被告於交還房屋時並應負責回復原狀。」
嗣租約期滿後,被告雖稱生意很好想要續租,惟未支付續租之房租,且被告承租後將系爭房屋改裝經營店面,於租約到期後未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又新北市政府以被告改裝之隔間、櫃臺、廚房構成違規為由,自被告租賃期滿後不久,即將系爭房屋斷水斷電,造成原告無法續行出租,而原告委託訴訟代理人邱建智以Line訊息通知被告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被告卻回覆:找不到工班,有事人在大陸,要求原告自行處理等語,原告因而又於107年10月19日委託訴外人邱建智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催告其於文到14日內,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逾期原告將僱工拆除,並向被告請求支付相關費用,被告始終置之不理,被告即應給付原告下列相關之費用計858,075元(計算式:558,075元+300,000元=858,075元):㈠因回復系爭房屋之原狀所支出之拆除工資、清理運費及更新受損之不鏽鋼鐵門費,合計558,075元。
㈡自107年10月1日起至拆除竣工日即108年7月31日止之房租(107年8月、9月房租已從押金中扣除)10個月共300,000元。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8,075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四、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系爭租約在107年7月31日到期,還未到期前原告打電話問伊是否要續租,伊回答此地點經營有困難不續租了;
另伊有告知原告在租約到期前系爭房屋被斷水斷電,原告叫伊先不要動,要求伊以伊的人脈想辦法復水復電,但找人處理要時間,這期間還沒處理之前,原告又叫伊要拆除裝潢回復原狀;
至於原告損害的租金,因雙方已經沒有租約關係,所以無需再給付;
又伊有交付原告2個月的押金,原告尚未返還等語。
五、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租期屆滿後即應回復原狀後返還系爭房屋於原告。
詎系爭租約業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惟被告尚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被告即應給付原告回復原狀之費558,075元及自107年10月1日起至拆除竣工日即108年7月31日止之房租10個月共300,000元,合計858,075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公證書、Line簡訊截圖、存證信函、工程估價單明細等為證,被告則對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現已屆滿,仍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等情,不加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乙方(被告)取得甲方(原告)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
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並應負責回復原狀
。」等情。據此可知,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返還系爭房
屋於原告時,應負回復原狀之責,雖被告辯稱伊有告知原
告在租約到期前系爭房屋被斷水斷電,原告叫伊先不要動
,要求伊以伊的人脈想辦法復水復電,但找人處理要時間
,這期間還沒處理之前,原告又叫伊要拆除裝潢回原狀等
情,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其實其說,自難認
原告有同意被告於系爭房屋復水復電前,尚無需回復系爭
房屋之原狀。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
件原告就被告所辯已付原告2個月的押金,尚未返還乙節
,爭執稱被告之租金只付到107年7月31日止,因系房未返還,同年8、9月份未又未支付租金,其已以被告所付之押金扣抵租金等語,在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租期屆滿後,已於
同年9月30日前返還系爭房屋於原告,則被告於107年8、9月間使用系爭房屋,即可獲得相當於金之利益,並致原告
受損害,構成不當得利,是以原告以被告所給付之押金扣
抵被告於107年8、9月間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被告自不得再請求原告返還2個月之押金或以
之與所應負之回復原狀債務互相抵銷。
(三)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依系爭租約上開第4條第5項約定,被告於租約期滿後,即負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義務,惟被告既自承尚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
狀,則原告自行僱工修復,再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核屬有據。惟此回復原狀之費用,應類推適用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計算並扣除回復原狀支出之材料費之折
舊額後,始作為被告應賠償之數額。查本件依原告所提之
工程估價單明細,可知原告支出之回復原狀費用含稅共558,075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其中之材料費為白鐵門1項含稅為68,250元(計算式:65,000元×1.05=68,250元),其餘之489,825元(計算式:558,075元-68,250元=489,825元),具有工資性質,而材料費係以新材料更換受損之舊材料,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
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房屋附屬設備(其他設備)之耐用年數
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20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因原告係於102年6月份(推定為15日)安裝上開白鐵門,至107年10月1日回復原狀時止,該白鐵門使用年數為5年3月餘(以5年4月計),折舊後之數額為20,058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之工資489,825元,無折舊之問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有關系爭房屋回
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509,883元(計算式:20,058元+489,825=509,883元),原告逾此部分之回復原狀費用請求,非屬有據。
(四)末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復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自107年10月1日起至拆除竣工日即108年7月31日止給付原告共10個月房屋之損害300,000元,惟據此主張,可知原告應係請求被告賠償於回復系爭房屋原狀期間,不
能出租系爭房屋所失之租金利益,自應以客觀上回復原狀
之期間,作為計算所失租金利益之標準,原告不必要之拖
延回復原狀期間所失之租金利益,不能令被告賠償。查本
件原告供陳回復系爭房屋原狀之期間為15日,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失租金利益之數額應為月租金30,000元之一半即15,0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所失利益請求,亦非有據。
(五)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共524,883元(計算式:(509,883元+15,000元=524,883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4,883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併宣告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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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68,250×0.206=14,060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8,250-14,060=54,190 │
│第2年折舊值 54,190×0.206=11,163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4,190-11,163=43,027 │
│第3年折舊值 43,027×0.206=8,864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3,027-8,864=34,163 │
│第4年折舊值 34,163×0.206=7,038 │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4,163-7,038=27,125 │
│第5年折舊值 27,125×0.206=5,588 │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7,125-5,588=21,537 │
│第6年折舊值 21,537×0.206×(4/12)=1,479│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1,537-1,479=20,0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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