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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815號
原 告 湯仁樑
被 告 蔡宗成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訴外人立港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發票日民國107年10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票據號碼為ED0000000、並經被告背書之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於107年10月26日提示,竟以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不獲兌現,為此,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一節,固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原告未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之提示期間內提示票據,已喪失追索權,且原告要求伊在支票背面簽名,伊不知簽名之意義等語置辯,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原告是否已喪失對背書人即被告之追索權?
二、按「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六、發票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
、「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
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十五日內。
三、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二個月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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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30條及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支票未記載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為發票地,而發票人立港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在台北市大同區承德路三段58號九樓之2,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參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5977號卷第31頁),至付款地為台北市重慶北路,亦有支票上之記載可佐,為同一市區甚明,揆諸票據法第130條規定,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提示,再查,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7年10月15日,原告遲至107年10月26日始提示,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復為原告所不爭(參見本院10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已逾法定提示期限七日,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已喪失對背書人(即被告)之追索權,原告之主張,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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