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8,重簡,848,2019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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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84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游士頡



被 告 林錦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玖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15,423元,及其中54,164元自民國10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08年7月31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憑金融卡或轉帳方式動用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94年9月1日起則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被告每月應於指定日前存入最低還款金額,屆期並應如數清償本息,逾期未清償時,應依借款利率按日計算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自93年9月2日至107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原告本息及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214,910元(其中本金為54,164元),未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交易明細等為證。

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狀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具體之爭執,其空言為辯,不足採信,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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