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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850號
原 告 李世吉
被 告 洪銘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洪銘鴻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仟肆佰元,扣除原告已繳聲請支付命令費用伍佰元,尚應繳納肆仟玖佰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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