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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854號
原 告 蔡坤男
劉燕梅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鎧璉
原 告 李冠廷
被 告 王沂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坤男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燕梅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冠廷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鎧璉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萬元分別為原告蔡坤男、劉燕梅、李冠廷及郭鎧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7日為處理滯留印度訴訟事宜,分別向原告蔡坤男、劉燕梅、李冠廷及郭鎧璉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共計400,000元,款項由借款人直接交付被告所委任之印度律師,並約定清償期限為107年12月31日,借款期間不計息,倘若期滿未獲全部清償,則利息以年息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迭催未理。
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一節,業據提出借據及被告護照影本等資料影本為證,被告到庭固不爭執有簽立借據及與有與原告等人一起印度及出境時在海關被扣留,滯留印度數月,需支付保釋金始得返台之事實,惟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經某公司招攬攜帶黃金去印度,出售後攜帶現金要出境時在海關被扣留,伊因此才遭關押,始需負擔此筆債務,但當初公司舉辦說明會時有說明會全權負擔,且支付律師之費用數額有出入,未達400,000元等語置辯。
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由被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對原告等人未負有借款債務存在?
二、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借據上記載:貸與金額400,000元,款項由借款人直接交付印度委任律師,其上並有被告之簽名及指印,被告亦未爭執其上簽名及指印之真正,再參酌被告自認之情節,被告係因在印度要出境時在海關被扣留因此遭關押,需委請律師代為處理訴訟事務及交付保釋金,始負擔此筆債務,且事後被告已平安返台,揆諸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借據應為真正且具有要物性,被告就所辯:支付律師之費用數額有出入,未達400,000元一節,自108年3月12日收受支付命令起至108年7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之4個月期間,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對原告等人未負有借款債務存在或債務金額合計未達400,000元,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蔡坤男、劉燕梅、李冠廷及郭鎧璉各借款100,000元,核其性質,應屬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借貸契約,然本件被告並未依約於清償期限內清償系爭借款,依上開說明,原告蔡坤男、劉燕梅、李冠廷及郭鎧璉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本金及自遲延翌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之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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