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28日16時49分駕
-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 (一)修復費用21,054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 (二)就醫療費用1,000元及工作損失14,000元部分:原告主
- (三)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 (四)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合計為36,216元(計算式: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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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885號
原 告 何宜修
被 告 朱慧珊(原名何慧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陸仟貳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28日16時49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高架40公里內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與前方由原告所駕駛,為訴外人何至晟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054元(其中工資15,282元、零件5,772元)元,經訴外人何至晟於108年6月25日將上開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以債權讓與契約書繕本之送達做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原告並因本件車禍受有疑似挫傷之下背疼痛,支出醫療費用1,000元,並因上開傷勢而無法工作7日,以每日工資2,000元計算,共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14,000元,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136,054元,被告應賠償之。
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節,業據提出現場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初步分析研判表暨登記聯單、道路交通現場圖、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及債權讓與契約書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大隊108年3月29日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各乙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294條第1項前段及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系爭車輛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及原告受傷,已如前述,被告又未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原告及訴外人何至晟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損害、所失利益及法定遲延利息。
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一)修復費用21,054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但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係於94年9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上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附卷可稽,至10 7年10月28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21,0 54元(工資15,282元、零件5,772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1紙可佐,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及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是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5年,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577元,至於工資,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訴外人何至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5,859元(計算式:577元+15,282元)。
而原告主張已於107年10月15日受讓訴外人何至晟被告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債權,復經本院於108年6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被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行使訴外人何至晟對於被告之請求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就醫療費用1,000元及工作損失14,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000元及因上開傷勢需休養7日,以每日工資2,000元計算,共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14,000元一節,業據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各1紙及臺北市商業處函2紙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惟因醫療費用收據上記載之支出金額為367元,逾此之支出,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至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雖未有休養7日必要之記載,惟原告既從事機車修理業,下背疼痛勢必影響原告之工作,又原告雖未提出工作收入證明,惟原告已同意由本院就原告因受傷所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之數額依職權而為裁量(參見本院10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筆錄),爰認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在8,000元之範圍內為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8,35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
(三)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之「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名譽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疑似挫傷之下背疼痛之傷勢,在身體上或心理上受有相當痛苦,乃屬當然。
爰審酌原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現自營機車店,月收入約5萬元,107年度無收入,名下無財產;
被告之學歷為大學肄業,107年度給付總額為19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4筆、汽車1部,此據原告陳明在卷(參見本院10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另酌以兩造身分、經濟、社會地位、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及被告未到庭,復未賠償原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2,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合計為36,216元(計算式:15,859元+8,357+12,000元=36,216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36,216元及自108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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