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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88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江秋菊(即陳坤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坤明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所載,就本約定書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附卷可稽,則被告既繼承陳坤明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受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是依首開規定,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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