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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903號
原 告 林安芪
被 告 游金順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以108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貳萬捌仟貳佰叁拾肆元及自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貳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者,既僅為『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顯見被上訴人之機車毀損部分,非屬郭清良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機車修理費之損害。」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原告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者,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機車維修費用
25,500元,並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請求被告賠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23日22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727-KTL號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永樂街38巷行駛,欲左轉永樂街往長榮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永樂街行駛,適有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53-ESB號重型機車亦駛至上址,因反應不及而緊急煞車,遂人車失去平衡而倒地滑行,致原告受有左足拇趾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擦傷及雙側膝蓋擦傷等傷害。
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275元、往返醫院車資3,080元、醫療用品費用(包括拐杖)1,836元,並於傷後休息3個月無法工作,按過去每月平均薪資32,000元計算,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96,000元(計算式:32,000元×3);
又原告受傷期間均由原告親人全天看護共1個月即30日,共受有36,000元之看護費用損失(以一般收費標準,全日1,200元計。
計算式:1,200×30=36,000元)。
另本件原告因此事故發生受傷致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併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36,000元,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共為208,841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8,84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一節,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暨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鑫昇通信有限公司員工請假證明書暨薪資明細、計程車計費收據、大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明細收據、門診掛號費收據、博登慧安藥局收據暨統一發票及瑞獅蘆洲藥局統一發票等件資料為證,且被告所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48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9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可稽,被告到庭亦未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過失傷害原告,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往返醫院車資、醫藥費用、看護費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10,275元、往返醫院車資3,080元、醫藥費用1,836元及看護費36,000元,並於事故後因傷無法工作90日,損失收入96,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計費收據、大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明細收據、大祐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博登慧安藥局收據暨統一發票、瑞獅蘆洲藥局統一發票、鑫昇通信有限公司員工請假證明書暨薪資明細各乙份為證,被告到庭表示同意給付,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爰審酌原告所受為左足拇趾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擦傷及雙側膝蓋擦傷等傷害等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爰審酌原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自由業,月入約20,000元,107年度給付總額30餘萬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受僱從事冷凍業,月入約30,000元,107年度給付總額55萬餘元,名下無財產,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和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6,000元,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83,191元(計算式:10,275+3,080元+1,836元+96,000元+36,000元+36,000元=183,191元)。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等義務均疏未注意之過失,然原告亦同有未依閃光黃燈號誌指示減速慢行之過失,為原告所自承,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乙份在卷可憑,是原告對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128,234元(計算式:183,191元×7/10=128,233.7,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8,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128,234元及自108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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