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8,重簡,955,201908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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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955號
原 告 柯鈴秋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訴訟代理 林彥誠律師

被 告 莊誌宸
柯富源
訴訟代理人 林子靖

複代理人 徐人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誌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柯富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開二項如其中一項被告已履行給付,他項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莊誌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嗣於108年6月20日民事準備書狀中,追加柯富源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莊誌宸應給付原告2,600,000元及自附表各票據金額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柯富源應給付原告2,600,00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項聲明部分,請求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第二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督促程序費用及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莊誌宸及追加被告柯富源負擔。

更於108年6月27日民事請求變更聲明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莊誌宸應給付原告2, 600,000元及自附表各票據金額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柯富源應給付原告2,600,00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項、第二項聲明部分,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四)第一項聲明部分,請求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第二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督促程序費用及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莊誌宸及追加被告柯富源負擔。

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追加變更均係基於柯富源係持被告莊誌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向原告借款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所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莊誌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柯富源於106年、107年間向原告陸續借款合計2,600,000元,並交付由被告莊誌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票據3紙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約定借款清償日即為票載發票日期。

嗣附表編號1之支票,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未獲付款,另附表編號2至3之本票於108年2月22日提示,亦未獲付款,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柯富源清償借款,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誌宸給付票款,被告間則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項,其中第1項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第2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於被告柯富源抗辯之陳述:本件被告莊誌宸於108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承:系爭支票係被告柯富源向伊借票持向原告借款,且依據原證4之匯款紀錄單所載,收受匯款人均為被告柯富源,故被告柯富源確有向原告借款。

又被告柯富源雖有交付系爭票據予原告,然該票據均未兌償,兩造間借貸關係並非當然消滅,自不生清償效力。

另本件被告柯富源提出之被證2即通訊軟體之LINE對話,原告否認該形式之真正,且其內容為不明人士、不明時點之對話、通訊內容亦屬不明,與本件原告與被告柯富源間之借貸並無任何關聯。

再者,依據證人張欣怡之證述,被告柯富源與原告有借貸關係,而被告柯富源迄未清償系爭借款金額。

三、被告莊誌宸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願意清償,但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置辯。

四、被告柯富源則以:本件係被告莊誌宸有資金需求,透過被告柯富源向原告借款,故實際借款人係被告莊誌宸,且依據被證2即被告柯富源與被告莊誌宸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與被告柯富源僅是中間人,借款實際債權人為「余媽」、「姚媽」而非原告,足見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

退萬步言,縱認原告與被告柯富源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已於108年6月17日所提之民事準備書狀第2頁二、(二),自認被告柯富源係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據予原告作為借款清償。

換言之,在被告柯富源將系爭票據交付予原告時,兩者之借貸關係即已消滅,原告自無由再向被告柯富源請求返還借款等語為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持有被告莊誌宸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票據計3紙,票款金額共計2,600,000元,附表編號1之支票,原告屆期提示,竟以存款不足遭退票,未獲付款;

另附表編號2至3之本票於108年2月22日提示,亦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本票2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柯富源持系爭票據向原告借款,然該票據迄未兌現,被告莊誌宸應負票據責任,而被告柯富源應負借款清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柯富源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柯富源於答辯狀先稱否認其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嗣柯富源於訴訟中改稱:伊積欠的2,600,000元借款已經清償,請傳喚證人張欣怡等語(參見本院108年8月8日、108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前後不一之答辯,堪認被告柯富源有向原告借款2,600,000元,否則豈有傳喚證人欲證明清償借款之必要,況訊之被告所舉證人張欣怡即擔任被告柯富源經營公司之員工到庭證述:「(問:有無看過原證1、2所示之支票、本票?(提示))答:沒有看過。」

、「(問:被告柯富源有無向原告借款、何時借款、金額為何?)答:106年間陸續有借款,有兩三次。

因為當時公司要支付貨款缺錢,所以被告柯富源向原告即他姑姑借款支應,借款金額柯富源未告訴我,實際借多少錢我不知道。」

、「(問:借款後是否有還款?)答:有。

106年年底因拜訪客戶我與被告柯富源同行,途中柯富源說要還錢給他姑姑,所以拿了一包用牛皮紙袋包用的一小袋,下車去原告上班處所交付給柯鈴秋,當時我在車上等候,所以還款金額並不清楚,因為是牛皮紙袋包裝所以我也沒有看到現款。

107年年初也是同樣情況清償借款給原告。」

、「(問:還款金額為何?)答:不知道。」

等語(參見本院108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至第3頁),是依據證人張欣怡之上開證述即:被告柯富源於106年間有陸續向原告借款,有兩三次等語,核與原告所稱:被告柯富源於106年、107年間向原告陸續借款合計2,600,000元,並交付由被告莊誌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票據3紙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約定借款清償日即為票載發票日期等語大致相符,益徵被告柯富源與原告間確存有借款2,60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無誤,至於系爭借款是否業經被告柯富源清償乙節,尚無從依被告所提出上開張欣怡之證述舉證證明之。

此外,被告柯富源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柯富源有清償系爭借款,依法自難有利於被告柯富源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信為真實。

(二)次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此為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所明定;

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本票之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匯票付款人於承兌後負付款責任;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同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莊誌宸既有簽發附表編號1之支票及附表編號2至3之本票,則被告莊誌宸向原告自負有給付系爭支票及本票等票款之義務,而系爭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依前揭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原告本得就系爭本票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提示日起算之票據法定遲延利息。

是原告主張被告莊誌宸應負票據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雖被告莊誌宸辯稱:伊願意清償,但目前無力清償云云,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之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其所辯,尚難憑採。

(三)第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柯富源既向原告借款2,600,000元,然被告柯富源至約定借款清償日止尚未清償完畢,則原告自得向被告柯富源為清償系爭借款之請求,是原告主張被告柯富源應負借款清償責任等語,亦屬有據。

(四)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

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

(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裁判要旨)。

經查,本件被告莊誌宸及柯富源分別本於票據及消費借貸等之法律關係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其性質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票據及消費借貸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誌宸應給付2,600,000元及自附表各票據金額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柯富源應給付原告2,600,00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即108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開二項如其中一項被告已履行給付,他項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給付之義務,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主文第二項即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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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票據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發票日│利息起算│
│號│類別│          │        │        │ (新臺幣) │      │日即提示│
│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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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支票│AG0000000 │莊誌宸  │陽信銀行│1,000,000 │ 107年│ 108年  │
│  │    │          │        │新福分行│元        │  05月│  01月  │
│  │    │          │        │        │          │  15日│  0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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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票│TH0000000 │莊誌宸  │ 未記載 │550,000元 │ 107年│ 108年  │
│  │    │          │        │        │          │  04月│  02月  │
│  │    │          │        │        │          │  10日│  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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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本票│TH0000000 │莊誌宸  │ 未記載 │1,050,000 │ 107年│ 108年  │
│  │    │          │        │        │元        │  05月│  02月  │
│  │    │          │        │        │          │  10日│  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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