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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999號
原 告 周鈺峰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
被 告 溫雅筠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附件一所示之工程項目修繕其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五樓房屋使不再滲漏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房屋內。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零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包括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鑑定費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叁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
自民國105年起,系爭4樓房屋之兩間浴室天花板,及與之相連之兩間臥室天花板、側牆面均有漏水現象,產生油漆剝落及壁癌等情形,臥室之漏水並嚴重影響原告及同住家人之生活品質,經原告雇工查看漏水原因後,始知前開系爭4樓房屋漏水現象,係因系爭5樓房屋浴室地板之防水功能失效或水管破裂所致,經估價後,修繕費用需花費新臺幣(下同)30,840元。
被告為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自應就系爭4樓房屋之滲、漏水情形負修復及損害賠償責任,惟屢經協商,被告均否認系爭5樓房屋為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原因,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2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房屋由原告進行漏水工程修繕,嗣於109年5月27日更正及追加請求),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一節,業據提出兩造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系爭房屋漏水照片、新北市新莊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系爭4樓房屋漏水影片等件為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就原告之請求,另以:被告自105年間起即配合原告處理原告所稱漏水情事,亦配合原告及其父母去抓漏,但均無證據顯示是系爭5樓房屋漏水所致,自原告於本訴中所提出之照片(參見原證2)亦僅能得知系爭4樓房屋有漏水情事,無法特定漏水之原因。
被告長期未使用系爭5樓房屋,故系爭5樓房屋長期均處於未使用水之狀態,自無原告所稱導致漏水等情。
另自被告及原告母親於107年7月28日之對話可知,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原因應為隔壁即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186巷5號5樓房屋之漏水所致(參見被證2),原告明知上情,而不向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主張,反倒多次稱漏水原因係系爭5樓房屋所致。
況觀諸鑑定報告第31、32頁兩份系爭4樓頂版水分計檢測紀錄數值,第31頁係為108年12月26日所做,鑑定單位先在被告5樓浴室地板積水兩個小時(其中淋浴間積水雖有流失,但其他區域的積水仍存在),積水前平均數值為25.0,積水後平均數值為34.2,雖有提高,但提高幅度不大,然第32頁鑑定單位未通知被告到場,被動應原告請求到場檢測之數值卻遠高於此,呈現59.6之數值,不但遠高於被告5樓地板積水兩小時後數值(34.2),亦為被告5樓地板積水前數值(25.0)之兩倍之多!其顯不合理!原告明顯是先行往4樓天花板進行大量噴水後,再臨時召喚鑑定單位前來檢測,否則在被告完全沒有使用衛浴間之情況下,不可能出現59.6的數值!鑑定單位未能遵循鑑定程序(通知兩造到場確認情況),又臨時應原告要求前往進行檢測,顯然未能察覺原告事前作弊之情事,被告對於上開3月7日檢測結果不予承認,亦主張鑑定單位失之偏頗,已經失去公正性!且該份鑑定報告係在被告房屋地板防水功能未完成積水測試、無相關數據支撐之情形下所做之片面意臆測,其製作之鑑定報告不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等語置辯。
是以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原因為系爭5樓房屋所致?被告是否有賠償之義務?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惟若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4樓房屋兩間浴室天花板及兩間臥室之天花板、側面牆受損係因系爭5樓房屋滲漏水所致,因上開漏水侵害仍在持續中,不僅妨害原告對4樓房屋所有權之行使,亦對於原告就4樓房屋所有權造成侵害,原告就有妨害其所有權之漏水行為即得請求排除之。
被告雖否認上開漏水情形與伊有關,經查:
(一)就系爭4樓房屋兩間浴室天花板及兩間臥室之天花板、側面牆漏水之原因為何,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經該會指派之建築師至現場勘查後做成鑑定結果(109年4月23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155號函暨109年4月23日所附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為:同號5樓房屋浴室牆面及地板防水層功能失效所致(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至第13頁所載),另系爭4樓房屋因系爭5樓房屋漏水所造成之損害,其修復方式及步驟建議如下:於5樓房屋的兩間浴室部分:(1)洗手台、馬桶及蓮蓬頭等衛浴設備暫拆卸移置。
(2)PVC天花板、牆面與地坪原有之磁磚等裝修表層全部拆除。
(3)天花板下牆面與地坪整平及全面塗布矽酸質系防水材。
(4)更新PVC天花板、牆面及地坪磁磚與大理石門檻。
(5)更新或復原洗手台、馬桶及蓮蓬頭等衛浴設備。
於4樓房屋的兩間浴室及浴室相連2間臥室部分:(1)臥室平頂、樑面及牆面油漆剝落、浮突、水漬及白華瑕疵部位舊有漆膜磨除;
塗布滲透型防水、除霉、抗鹼塗料。
(2)臥室平頂、樑面及牆面批土刷平光水性水泥漆一底二度。
( 3)浴室頂板裂縫灌注EPOXY填補。
所需改善修復工程所需費用之修復單價部分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民國109年2月修訂之「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單價為準,若有未收錄項目時,則依市價估算之,其所需費用共計為131,890元(詳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八、標的物改善修復工程方案費用估算表)。
被告雖未認同該鑑定報告之結果,惟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指定之鑑定人員謝明忠建築師為專門技術人員,該會具有民宅建築損害鑑定之專門知識,自堪為本件之鑑定機關,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本案所為鑑定並無欠缺證據能力之情形,而得作為本院認定損害原因及回復原狀費用之參考,被告雖另辯稱:鑑定單位製作之鑑定報告不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乙節,無非以:鑑定單位未通知被告到場及該鑑定報告係在被告房屋地板防水功能未完成積水測試、無相關數據支撐之情形下所做之片面臆測云云,為其論述之依據。
然查:鑑定人謝明忠建築師到庭證稱:「(問:請問一下漏水檢測的作業流程為何?需要哪些檢測工具?)答:要視個案而定,沒有一定的檢測流程跟工具。」
、「(問:(提示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第八章(二)⒍及第一次會勘第6點)請問一下第一次會勘時有完成五樓地板試水嗎?為何沒能完成?要如何進行補測?後來有進行補測嗎?如果沒有,那如何得出五樓地板防水施工不良的結論?)答:第一次會勘試水除了我指出的公共浴室淋浴間止水墩範圍內水不明原因漏光。
本來預計進行積水測試兩小時,我離開有兩個鐘頭,在該期間是何時漏完,並不可考,但當天我有進行給水管、排水管及地板積水試漏三項,只有這地方(公共浴室淋浴間)不明原因漏水,持續多少期間不清楚,但公共浴室淋浴間以外其他區域積水測試都有完成,詳鑑定報告書第49頁。
第二次會勘有預定要補測這部分的積水測試,詳如鑑定報告書,但被告拒絕配合辦理,無從進入被告家中補測。
因為第一次測試,有在原告浴室頂板做水分計在積水前後的檢測、讀值。
詳鑑定報告書附件六第31頁。
積水過後兩個鐘頭讀值均有記載,報告書也有提及。
請參鑑定報告書第10到11頁,第九章鑑定分析㈡有載明。」
、「(問:第一次會勘時浴室綠色積水漏光,有無檢視四樓天花板狀況?情況為何?有無出現綠色水漬?有無證據可以證明?)答:當時有使用食用色素的色塊融於測試積水中,詳如水分計檢測讀值,四樓天花板沒有見到綠色水痕,研判除非有很大的裂縫且短時間很大量漏水,否則食用色素不易看出水漬顏色。
另因為樓版墊高後有約20公分,色粉很可能在這過程中慢慢透過樓版間裂縫向下滲漏,等地板吸水飽和再向直下樓層頂版滲漏,所以樓下頂版很難看出該色粉之顏色,但水分計讀值確實可以反應有漏水跡象。
」、「(問:提示鑑定報告第10頁第九章(二)第1點:「經本鑑定於系爭5樓房屋公用浴室及主臥室浴廁等兩間浴室地坪分別放水並加綠色試劑後淹漫至接近門檻高度時,隨即開始溢流而出至走道及主臥室地面,顯見浴室門檻與門框周邊未施作防水措施或防水封填施工不良。」
浴室內外沒有做防水措施是否等於浴室地板沒有施作?)答:系爭房屋有幾個徵狀可以看出該浴室明顯未施作防水或施作不完全,可從照片20到24、照片39看出。
另外被告有說回國後都是在該主臥室淋浴間使用,該浴室靠外走道外牆與使用者身高差不多之外牆面有大面積明顯油漆外凸及水漬現象。
表示這間浴室牆面防水可能未施作或施作不完全。」
、「(問:(提示鑑定人於鑑定報告第11頁第九章(三)第2點)鑑定人研判被告於年底回台過年並因新冠肺炎疫情滯台未返澳門工作而長期間居住使用浴廁空間云云,是你個人臆測之詞?還是你有證據?你是從誰那裡得到上開資訊?)答:是被告所言。」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鑑定人具體說明告陳述的時間地點。
)答:第一次會勘當日被告所陳述,當天她有在現場有簽名可證。」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第一次會勘是108年12月26日應還無新冠肺炎的新聞,為何會有此說法?)答:請容我確認,請求更正剛才所言。
鑑定報告書第25頁,會勘紀錄表從第二次會勘到出報告書的期間,據原告所言被告還住在裡面。
我前面所述的被告使用主臥室浴廁,是第一次會勘時被告所述,至於新冠肺炎期間被告仍居住在屋內是原告觀察向鑑定人所表述,因係被告使用浴室原告會聽到聲音。
另2月12日第二次會勘已經有新冠肺炎存在,我就綜合這些事證寫這段話。」
、「(問:109年2月12日會勘有通知被告(五樓住戶)嗎?用什麼方式通知?有無證據可以證明?)答:第25頁備註有載明。
當天被告不願意配合,我們沒有接受法院通知說訴訟代理人是何人,更何況當事人本人已經拒絕。」
、「(問:當天有無與被告律師通過電話?交談內容為何?)答:當天被告律師有打過來,說被告有委任他當訴訟代理人,他說他願意與被告溝通是否配合鑑定,後來就沒有再打電話來。」
、「(問:109年3月7日進行第三次會勘,有無通知被告(五樓住戶)?若無,為何沒有通知?五樓地板不需要補測嗎?)答:第三次僅是上次數值再做確認及檢測,因為原告說漏水情形越來越嚴重,並無正式發文。」
、「(問:第二頁也沒有寫到第三次會勘?)答:沒有。
所以我是寫在第二次會勘第五項(第10頁)。」
等語(參見本院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本件鑑定人謝明忠建築師對被告就現場勘驗系爭漏水地點已盡通知之能事,並經該鑑定人以系爭5樓房屋浴室給冷熱水管路之加壓測漏試驗、該浴室地坪積水2小時測試防水功能、系爭4樓房屋浴室頂版及進行水分計檢測等項目進行實地勘查檢測及分析,足認該鑑定報告係由鑑定人謝明忠建築師本諸其專業知識而作成該鑑定報告,尚難謂有鑑定人有態度偏頗,其製作之系爭鑑定報告,不應作為認定本件漏水原因之處,是被告上開所辯,容有誤會,要非可採。
被告復未舉證以證明:漏水原因非伊所致,則原告援引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依附件一所示之工程項目修繕系爭5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洵屬有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
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
、「…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乃係系爭5樓房屋之浴室牆面及地板防水層功能失效導致系爭4樓房屋浴室平頂、與浴室相連2間臥室平頂及側面牆壁等處受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復未舉證以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對系爭4樓房屋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而修復系爭4樓房屋因漏水造成損害之費用預估為30,840元一節,亦有上開鑑定報告附件八標的物改善修復工程費用估算表可佐,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5樓房屋滲漏所造成系爭4樓房屋室內裝潢即兩間浴室及相鄰之兩間臥室天花板及側牆面毀損之回復原狀之費用30,8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2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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