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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續簡字第1號
請 求 人
即 原 告 盛華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昌
訴訟代理人 袁鼎安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達冠環境清潔維護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侯志達
人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侯尚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108年度重簡字第290號
),請求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在本院所為和解,請求繼
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規定準用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第500條第2項但書所謂知悉在後者,係指和解成立之內容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言。
和解成立後發生之新事實,於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無關,既不得據以請求繼續審判,更不得作為上開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依據(最高法院69年度臺聲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請求意旨略以:和解當日到庭當事人,被告有其法定代理人到場,原告僅訴訟代理人到場,原告訴訟代理人之意思表示能力未逮,未能真正反映和解意願,該次和解當中,因原告法定代理人未到場,而有代理瑕疵。
又和解當日而言,被告以無經濟能力,僅能每月償還新台幣(下同)1萬元為由,致原告方就還款期數及分期金額陷於錯誤,而為錯誤之認定,然經發現被告於核撥貸款之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尚有本件貸款額度130萬元之三成以上回存金額於中租迪和公司之帳號內,有配合建議書為憑,則被告自足以一次支付原告請求之服務報酬,且未經審酌等語。
三、經查,本件請求人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袁鼎安於民國107年3月7日在本院與相對人即被告達冠環境清潔維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達冠公司)、被告侯志達達成訴訟上和解,並當庭撤回對於被告侯尚志之請求,嗣於和解成立後之108年3月11日陸續具狀表示:和解當日原告法定代理人未到場;
遭被告欺騙以無經濟能力,致就還款期數及分期金額為錯誤之認定,且未審酌被告於核撥貸款之中租迪和公司帳戶內尚有貸款回存款項,足以一次支付服務報酬等語,請求撤銷和解而繼續審判,有其陳報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可按,則其聲請繼續審判係於和解成立或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內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並無違背上開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按訴訟上和解,以當事人間之意思合致而成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39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訴訟上之和解既因當事人間意思合致而成立,屬當事人之法律行為,則訴訟上和解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即應就當事人所為和解之意思表示有無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決之。
而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
至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
又訴訟上之和解,係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在受訴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前,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之全部或其間重要爭點之合意,故審判上之和解,一經合法成立,其訴訟即歸於消滅,非證明和解本身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應絕對受和解之拘束,縱令事後發見可受利益裁判之證據,亦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主張(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4號、17年上字第66號判例參照)。
另和解契約成立後,除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之,此觀民法第738條之規定至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5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本件請求人主張其於本院108年度重簡字第290號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所持理由無非係因:因原告法定代理人未到場而有代理瑕疵;
被告以無經濟能力為由,致原告就還款期數及分期金額為錯誤認定,及未審酌被告於中租迪和公司帳戶內尚有貸款回存款項,有清償能力云云。惟查:
(一)因試行和解或定和解方案,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民事訴訟法第378條固定有明文。
然上開法律條文係規定「得」命到場,而非「應」命到場。依文義解釋,
法院得決定是否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該條文
顯並未限制法院選擇之裁量權。且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
,係本於當事人之授權以自己之意思為之,並非本人之代
言機關,故其行為有無錯誤,不依本人之意思決之,而依
代理人之意思決之,其所為事實上之陳述,除經到場之當
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外,其效果即及於當事人本人,
不得以與當事人或本人之真意不符為理由,而否認其效力
(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362號判例參照),而本件請求人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袁鼎安於108年3月7日在本院達成訴訟上和解時,業經原告授與特別代理權,有經原告簽章
之民事委任狀在該卷可稽,本案之和解效果自直接對於當
事人本人發生效力,是原告執以法定代理人未到場而有代
理瑕疵等前詞置辯,顯無可採。
(二)本件請求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182,000元(即實際核貸金額×9%之服務費、實際核貸金額×5%之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8年3月7日在本院以91,000元達成和解,另約定相對人若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本
金91,000元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給付予請求人,此有本院108年度重簡字290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按。
而此91,000元金額即係依兩造簽訂之企業財務規劃契約書第3條、第10條特別約定事項所定之服務報酬計算為依據(即相對人之
服務報酬以請求人申請融資總金額之百分之7計算之,如
實際核貸金額超過或不足申請融資總金額者,以實際核貸
金額計算之)。
依此計算(實際核貸金額130萬元×7%即91,000元),足認和解當時,請求人訴訟代理人對於和解金額為91,000元及其計算依據等情當知之甚詳,是經兩造協調後,相對人即被告表示:「願意給付新台幣91,000元,請求分期」,請求權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稱:「同意,
但如果被告一期不履行,另應以本金新台幣91,000整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被告侯尚志部分請求撤回」等語(見108年度重簡字第290號言詞辯論筆錄),兩造即以金額91,000元、分期給付及違約金等約定達成和解。
至上開「配合意見書」僅係本件相對人於該中租迪和貸款案件
中之中租迪和公司關於本件相對人還款方式、履約保證金
等之建議,其上並載明有「本配合意見書僅供參考,不生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且為和解成立前業已存在
之事由,請求人訴訟代理人於108年2月26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時即已詳悉,則本件相對人是否有充分清償能力,請求
人自已相當瞭解,其對於是否成立和解,當已自行充分審
酌,況請求人訴訟代理人有另附加20 %違約金之給付條件,足見法院提供的意見兼顧情、理、法各方面,則兩造於
訴訟中互退一步達成和解,實難認請求人有何因對於重要
之爭點陷於錯誤而為和解之情事。第查,本院成立和解當
日,和解內容已繕打經顯示於法庭電腦螢幕上並列印,經
兩造閱覽後無異議後簽名於和解筆錄,故請求人訴訟代理
人經本院勸諭兩造和解,於和解成立當時既對於和解成立
之內容經審視,無異議同意和解在卷,自對於重要之爭點
,並無錯誤,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請求人於和解成立
事後縱認為因該和解契約而受有不利益情形,亦屬當時讓
步之結果,請求人自不得事後翻異,再為爭執。此外,請
求人復未提出本院上開訴訟上之和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
情形存在,是其所述顯與得請求繼續審判之要件不合,其
請求就本件訴訟為繼續審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
(三)末者,被告侯尚志部分業經請求人訴訟代理人於是案當庭撤回,經記明筆錄在卷,有如前述,並無繼續審判之事由
,併予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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