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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吳美鳳
相 對 人 劉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三○六四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重簡字第六○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終局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停止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938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重簡字第60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審理在案。
因相對人現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430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拍賣聲請人之不動產,倘繼續執行,將致聲請人因此遭受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准於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業據其提出支付命令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文、起訴狀等件影本,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事件、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執行之債權額為400,000元,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債權受償之時間必將延宕,則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遞延受償時間之法定遲延利息。
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00,000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另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所需期間,審理期限約需3年,是如以相對人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之債權金額,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60,000元(400,000元×5%×3年=60,000元)。
是以本院衡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60,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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