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黃國榮
相 對 人 陳耀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簡字第752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對此不服提起上訴,並由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90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而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
│ 計算書 │
├───────┬───────┬───────────┤
│項目 │金額(新臺幣) │ 備註 │
│ │ │ │
├───────┼───────┼───────────┤
│第一審裁判費用│ 15,850元 │聲請人預繳15,850元由相│
│ │ │對人負擔。 │
├───────┼───────┼───────────┤
│合計 │ 15,850元 │相對人負擔之金額為 │
│ │ │15,850元。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