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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許惠玲
相 對 人 廖美惠
相 對 人 林廖淑容
相 對 人 廖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人應負擔(即賠償相對人廖美惠)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零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應徵收訴訟費用,惟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重救字第4號裁定對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准予訴訟救助。
嗣經本院於107年7月25日以106年度重簡字第2005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即相對人三人)負擔」。
嗣相對人廖美惠不服判決,就敗訴部分(金額102,242元)提起上訴,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而確定。
後再經本院於107年11月27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42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廖美惠)負擔」,並於當日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如附表所示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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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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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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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因准予訴訟救助,本院已依職權以108 │
│ │ │年度重他字第10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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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證人旅 │1,060元 │由相對人廖美惠預繳,應由聲請人負擔│
│費 │ │10分之1即106元,由相對人3人負擔10 │
│ │ │分之9即95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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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1,665元 │因准予訴訟救助,本院已依職權以108 │
│ │ │年度重他字第10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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