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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葉光挺
相 對 人 楊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捌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提起反訴,經本院以民國106年度重簡字第1043號及107年度簡上字第199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十分之九。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至聲請人主張:第二審附帶上訴費4,305元部分,因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99號判決已諭知應由附帶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故不應由相對人負擔,應予剔除,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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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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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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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反訴裁判 │ 18523 元│ │
│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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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反訴證人日│ 元│ │
│旅費 │ 159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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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20113 元│ 相對人負擔9/10,為18101.7│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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