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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許錦榮
相 對 人 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依陵
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
代 理 人 沈巧元律師
代 理 人 陳俞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鈞院108年度重聲字第68號裁定許可交付108年度重簡字第447號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14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內容予相對人,爰基於「公平原則」聲請鈞院比照辦理,於聲請人繳納新臺幣(下同)伍拾元後,許可交付上開事件於108年6月14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內容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
又依法令得不予許可者,法院得不予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理由三揭櫫「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等語,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並因上開法條而於105年5月23日配合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予許可。」
準此以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符合上述規定,並非不論有無理由一律准其所請。
次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
準此,亦可知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內容者固須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然法庭程序之進行既係專以筆錄證之,則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本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故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認其聲請有法律上之利益。
三、經查:本院觀諸聲請人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其理由僅稱「為鈞院108年度重聲字第68號裁定許可交付108年度重簡字第447號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14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內容予相對人,爰基於『公平原則』聲請鈞院比照辦理,於聲請人繳納伍拾元後,許可交付上開事件於108年6月14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內容予聲請人」等語,然本院108年度重聲字第68號裁定許可相對人於繳納伍拾元後,將本院108年度重簡字第447號事件於108年6月14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內容交付相對人,係本於「相對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上開事件卷宗之人,復已具體指明本院108年6月14日庭期之筆錄有遺漏而與真實法庭活動不符之處,進而有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上開筆錄,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等理由,此理由為相對人個別之主張,與本件聲請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之理由,未必相同,聲請人仍必須依自身具體情形加以敘明,本院始據以認定是否許可交付聲請人本院上開事件於108年6月14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內容,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未敘明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之理由,故難認其聲請有理由。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不予許可,爰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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