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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醫簡字第3號
原 告 陳銘芳
被 告 廖宰洲即三井牙醫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曾於民國108年5月13日聲請調解,並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壹仟元,嗣經本院以108年度重司簡調字第625號調解不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1項規定,其調解程序之費用,應作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
茲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拾貳萬元,應徵裁判費壹仟貳佰貳拾元,扣除前繳之調解聲請費壹仟元,原告尚應補繳貳佰貳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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