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6月1日向其承租坐落門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 (一)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
- (二)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 (三)綜上說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係屬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復
- (四)末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
-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租金205,
-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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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73號
原 告 温樹林
被 告 林傳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6 年6 月1 日向其承租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1 日止,租金按月於每月1 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8,500 元(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拒絕遷讓,並積欠30個月租金255,000 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又自108 年1 月1 日起租賃既已期滿,被告即屬無權占有,應按月賠償原告未收租金8,500 元之損害迄交屋日止,爰依租賃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05,000 元,及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8,500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1條亦有明定。
原告前開主張,固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惟其就租賃期間屆滿日之主張前後不一,而觀以房屋租賃契約書之記載,兩造原簽定之租賃期間實為95年8 月1 日至96年8 月1 日,並依原告當庭所自承:起先有合約書約定租期,後來被告就續租,也沒有說租多久,租金從106 年6 月1 日開始沒有繳等語(見本院109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系爭租約於96年8 月1 日租賃期限屆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並支付租金,原告未為反對之表示,已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是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租賃期間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1 日止,或租賃期限已於108 年1 月1 日屆滿云云,要無可採。
(二)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兩期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租約,民法第440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 .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規定甚詳。
再按不定期之房屋租賃,承租人積欠租金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之規定,出租人固得收回房屋。
惟該條款所謂因承租人積欠租金之事由收回房屋,應仍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
在租賃契約得為終止前,尚難謂出租人有收回房屋請求權存在。
本件兩造間係屬不定期之房屋租賃關係,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自106 年6 月1 日起已積欠30個月租金之事實,固為被告不爭執,惟原告如欲以被告積欠租金為由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揭諸前開說明,仍應先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給付尚欠租金,被告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原告始得終止租賃契約。
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被告積欠租金達2 月以上租額後,曾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給付欠租,而其所提蘆竹大竹存證號碼426 號存證信函之內容,亦僅係通知被告自106 年6 月起未繳交租金共255,000 元,請被告遵守契約之規定,及早完成未盡之義務等語,既未就尚欠租金定期催告被告給付,更無向被告為逾期未繳即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自難認系爭租約有因被告積欠租金而經原告合法終止。
(三)綜上說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係屬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復未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應屬有權占有,原告本於租賃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要無理由,而被告基於租賃關係占用系爭房屋亦難認有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500 元,亦無理由。
(四)末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每個月租金為8,500 元,每月1 日給付,惟被告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今均未繳納租金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就106 年6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之尚欠租金263,500 元(31個月×8,500 元=263,500 元),僅請求被告給付205,000 元,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租金20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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