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9,訴,1728,2020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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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
  4.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5. 三、原告起訴主張:
  6. (一)兩造曾於民國91年6月19日經公證後,就被告所有改制前
  7. (二)惟兩造間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8. (三)惟依被告與訴外人曾貴爵、李滄源於93年11月9日所簽訂
  9.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0.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0元,及自109年5月7
  11. 四、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12. (一)租金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早於97年就系爭
  13. (二)因曾貴爵未履行93年協議,雙方復於95年4月間再次簽訂
  14. (三)曾貴爵未依照契約誠信原則,自己先毀約不履行,當然應
  15. (四)原告積欠被告系爭租金債務,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
  16. (五)自93年協議起至乙協議書止,被告就原告及中源公司曾與
  17. (六)曾貴爵以關鍵公司名義所簽92年11月17日原告股權讓渡合
  18. (七)曾貴爵並未履行93年協議,反而私下以原告名義向銀行借
  19. 五、法院之判斷:
  20.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6月19日就系爭房屋簽立系爭租賃契
  21. (二)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0,
  22. (三)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23.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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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28號
原 告 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守男
被 告 李東義

訴訟代理人 李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9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前經主管機關於民國99年11月24日廢止公司登記,並經股東會選任周守男為清算人,經向本院呈報准予備查後,清算程序迄未終結,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本院案件繫屬查詢在卷可稽,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現為周守男,得代表公司為本件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9年5 月7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曾於民國91年6 月19日經公證後,就被告所有改制前之台北縣○○鄉○○路000 巷0 號5 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嗣後被告於95年10月間稱原告積欠自91年6 月19日起至95年5 月18日止之租金計940 萬元(下稱系爭租金)債務云云,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士林地院以95年執助字第267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及提存擔保金額後,共計受償新臺幣(下同)2,419,817 元。

(二)惟兩造間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系爭租金債務實際上亦僅為原告於會計帳上之應付款,原告前曾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字第884 號民事判決認定分配有效確定,故原告已無從再爭執被告之系爭租金債權是否真實存在。

(三)惟依被告與訴外人曾貴爵、李滄源於93年11月9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參見原證三,下稱93年協議書)所載:「立協議書人曾貴爵(以下簡稱甲方)、李滄源(以下簡稱乙方)、李東義(以下簡稱丙方)等三方,就坐落台北縣五股鄉更寮段褒子寮小段,地號1-19、1-44、1-444 等地號上之土地,及建號1337及2266,門牌台北縣○○鄉○○路000 巷0 號之五層樓房全部建物及其設施,並『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全部所有權及經營權,訂定協議如下:二、本合約簽訂後,乙方應將現有之『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百分之七十二移轉予甲方、百分之十移轉予李東義、郭政一、李明達等三人,並將負責人變更為甲方名下,且結清並終止契約前之『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所有銀行支存及活儲帳號。

五、丙方將上述土地及建物,移轉予『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其移轉前丙方同意以上開不動產提供作為擔保,由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為借款人,向銀行辦理抵押擔保貸款,以作為清償原有合作金庫之債務及其他應付款(含李東義積欠國稅局之綜合所得稅約一百八十萬元及其他稅捐),惟倘貸款有困難時,甲方應負責籌款清償前開債務,但利息及費用由亞東公司負擔。」

等約定,縱認原告於93年11月9 日前確有積欠被告租金,該積欠租金亦屬原告之應付款,依前開約定應由曾貴爵負擔,原告除依前開約定負擔利息及費用外,對被告並無任何付款之義務;

又93年協議既約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於原告,於93年11月10日後,原告縱使仍使用系爭房屋,亦無再給付被告租金之義務。

被告明知上情,仍持系爭租賃契約債權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原告對第三人債權及提存擔保金,受償2,419,817 元,顯係違反誠信原則,並為有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甚明,爰就其中510,000 元之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針對第2條約定,當時原告之負責人為李滄源,至94年3月14日始辦理完成變更為曾貴爵名下。

針對第3條約定,李滄源推託未成,且始終未告知曾貴爵有原告欠被告自91年6 月19日起未付每月20萬元之房租應付款。

針對第4條約定,曾貴爵戮力去談判,已接近完成,被告完全知情,於另刑事案中自承,惟李滄源及被告基於私利,刻竟阻隢,造成談判失敗,事後曾貴爵於95年9 月12日雖為被告阻止進入廠房,仍於96年付定500 萬元買下系爭房屋,被告卻以須給付500 萬補償,雙方談判失敗,被告始終未能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原告,已移轉予第三人,被告已給付不能。

針對第5條約定,曾貴爵雖有與合庫談判撤封及買回系爭房屋之承諾,但身為債務人之被告本身責任更重,雙方仍應本於誠信原則互相合作與合庫談判,被告卻反其道而行,處處阻擾,居心不良,致談判不成,應可歸責於被告,卻死賴曾貴爵,系爭房屋既然無法買成,因無可利用被告系爭不動產貸款為被告負擔180 萬稅金及原告應付款,但曾貴爵仍然全部代償。

針對第8條約定,曾貴爵已履行承諾,惟李滄源至今未辦理解約解除擔保之工作。

2、被告、李滄源及訴外人李淑慧與曾貴爵於95年4 月14日為原告及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源公司)股份轉讓事宜所簽立協議書(下稱甲協議),曾貴爵已依甲協議第二、三條約定給付股款支票,且均已兌現,但被告簽訂95年8 月9 日協議(即乙協議,如下說明)時,並未將曾貴爵取得之中源公司816000股向經濟部辦理股東名冊登記,惟依成立之該書面股份轉讓契約,曾貴爵已取得中源公司股東資格。

其特別約款:「李東義、李滄源、曾貴爵三人於93年11月19日簽訂之協議書,三人同意於本協議書正式生效付清後解除。」

,語意不明,所謂本協議書正式生效是指曾貴爵付清股款,完成公司變更登記之時,或僅曾貴爵付清股款即生效,93年協議即解除?依契約精神當然係雙方完成對待給付,甲協議才生效,然被告始終指曾貴爵未付清尾款50萬元而拒絕登記股份予伊,應認甲協議為乙協議取代前始終未生效,而乙協議並無解除93年協議之約定,故93年協議未經曾貴爵解除前仍然有效存在。

甲協議既然由乙協議取代,權利義務由乙協議當事人負擔。

3、曾貴爵係於94年才登記為原告之負責人,故於簽訂93年協議書時尚非負責人。

於曾貴爵未簽訂甲協議前,即已依93年協議支付原告公司及中源公司之全部營業資金,被告雖稱因曾貴爵未履行93年協議,雙方復簽立甲協議以取代93年協議云云,但93年協議並未約定何時要完成,故該協議仍然有效。

4、訴外人余立雄、被告、曾貴爵為原告公司、中源公司之股權轉讓事宜於95年8 月9 日簽立協議書(即乙協議),曾貴爵已全部履行協議,而被告與余立雄以偽造文書手段辦理中源公司變更登記而排除曾貴爵之股東權利,更將二公司資產變賣,被告無法履行協議,曾貴爵解除乙協議,已另案請求回復原狀、損害賠償及返還應受領之金額。

5、被告及其家族於曾貴爵投注大量資金後,竟藉由曾貴爵非中源公司之股東,故雖取得經營權,但並無實權等情,以中源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干涉中源公司營運,曾貴爵迫不得已,始於95年4 月14日與被告及李源滄、李淑慧訂定甲協議,由曾貴爵以短期支票4 紙支付對方股權交換權利金450 萬元,惟因李滄源前曾侵占原告之公款,故扣下其中一紙50萬元之支票作為充抵,被告亦未就此表示異議;

詎被告於兌現剩餘400 萬元後,竟復以曾貴爵未給付剩餘50萬元云云為由,拒絕依約移轉中源公司68% 之股權於曾貴爵,惟股權雖未確實移轉,但被告曾於另案中曾自認曾貴爵確實為中源公司之最大股東。

6、依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上更(一)字第77號之準備程序筆錄自認95年8 月9 日曾貴爵、被告、余立雄協議股份重新分配,最高法院判決乙協議書三人持有分配比例有效確定,被告於同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58號案件準備程序筆錄自認,93年協議不因95年4 月14日甲協議簽立所取代,被告、李倉源、李淑慧於97年度訴字第2717號答辯狀自認甲協議股份轉讓事宜,曾貴爵開出支票450 萬元,400萬元兌,50萬元拒付,惟50萬元是扣抵李滄源侵占之公款之用,被告從未反對,卻在400 萬元支票兌現後才表示反對,並拒絕辦理中源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俟曾貴爵被迫簽立乙協議,減少持股,才減為價金400 萬元。

又被告自95年9 月8 日起迄今,均拒絕曾貴爵進入廠房,並不願交出原告及中源公司所有帳冊等事實,亦有另案之被告自認及杜維青、李滄源證詞可參。

7、甲協議第6條固約定:「特別約款:李東義、李滄源、曾貴爵三人於93年11月9日簽訂之協議書,三人同意於本協議書正式生效付清股款後解除。」

等語,惟被告既一再主張曾貴爵於簽訂乙協議前,即已因未依約給付450 萬元(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58號案卷一第171 頁第4 至第10行),被告另在同院另案100 年度上字第1036號提出陳報狀主張「93年11月19日及94年4 月14日與曾貴爵簽協議書但曾貴爵都不依約履行,李東義、余立雄、曾貴爵等三人才於95年8 月9 日簽股權轉讓協議書」,是直至簽訂乙協議取代甲協議前,被告始終否認曾貴爵已履行甲協議,自無所謂93年協議雙方已合意解除。

再觀以乙協議之內容,已排除甲協議第6條之約定,該約定已不復存在,法院卻仍主張93年協議已合意解除,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理由之違法。

8、曾貴爵至96年3 月間始忍痛付出定金500 萬元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買下系爭房屋(見鈞院97年度訴字第331 號確定判決),乃始終依93年協議購買不動產之約定而來,被告卻一再違約。

9、95年初訴外人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柯金公司)以執行債權人承受系爭房屋後,明明知道曾貴爵戮力與之談妥買回條件(見原證4 答辯狀),被告卻另外要求柯金公司給付500 萬搬遷費,而惹怒柯金公司致未能達成協議,並遭被告阻擾銀行人員現場勘估貸款額度,致銀行不願核貸。

10、92年11月17日讓渡合約書第6項約定地下一樓、四樓、五樓、頂樓,該使用部分係原告自82年之占有部分,僅占系爭租賃契約所訂租賃房屋範圍之一部分,而曾貴爵於92年11月17日投資入股,依常情常理判斷,不可能接受被告與訴外人張漢洋所簽91年6 月19日之系爭租賃契約而不要求更訂,顯然雙方簽訂92年11月17日讓渡合約時,系爭租賃契約已不存在,而被告猶利用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取得原告之貸款,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訴外人關鍵公司92年11月17日開始參與經營,李滄源至94年3 月14日未辦理變更登記仍為原告之股東負責人,且和被告全家住在系爭房屋2 樓,原告業務亦實際委由李滄源經營,公司營運支出全由關鍵公司及曾貴爵負責籌措,李滄源不必負責,既然如此,為何在原告變更負責人為曾貴爵前,自91年6 月19日至93年11月9 日簽訂93年協議止,真有欠被告房租,為何不依系爭租賃契約即時向原告請領,由當時負責人李滄源再轉向關鍵公司或曾貴爵請領?顯然被告明知系爭租賃契約有鬼,未完成抓交替前見不得人。

11、系爭租賃契約雖因另案判決存在而確定,然原告發現被告取得權利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規定,自得提請法院從新認定,有則應判被告失權,不得再予行使。

依93年協議,系爭房屋所有權已約定移轉予原告,且原告已占有系爭房屋,只因被查封無法過戶,系爭租賃契約自簽訂93年協議後已不存在,爾後租金已無須支付,再依該協議,簽約前之原告全部應付款債務已由曾貴爵附有條件承擔,其第一優先條件由曾貴爵以系爭房屋向銀行貸款後為原告墊付應付款,其次如無法貸則由曾貴爵自掏腰包代原告墊支,故原告在93年11月9 日前縱有欠被告租金,被告亦僅能向曾貴爵請求,爾後被告與原告已無債之關係存在(系爭房屋在查封中,當然無法以上述條件貸款,其責在被告),然被告竟執形式上存在而實際上已失效之系爭租賃契約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貸款,不管別人死活即係違反誠信原則之極致。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0元,及自10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租金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早於97年就系爭租賃契約不實提告而遭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884 號判決駁回,卻遲至現金109 年才提告請求不當得利,已超過5 年時效,自不能再請求賠償。

又原告給付租金符合民法第180條之例外給付情形,不得請求被告返還。

(二)因曾貴爵未履行93年協議,雙方復於95年4 月間再次簽訂甲協議,並於第6條約定:「特別約款:李東義、李滄源、曾貴爵三人於93年11月9 日簽訂之協議書,三人同意於本協議書正式生效付清股款後解除。」

等語,顯見93年協議已因甲協議書之生效而失效。

惟嗣後因曾貴爵又未履行甲協議書,復再於95年8 月間再次簽訂乙協議書,由乙協議書取代甲協議書,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1058判決亦曾為相同判斷,故93年協議既已因甲協議書之取代失效,甲協議書再因乙協議書之取代而失效。

(三)曾貴爵未依照契約誠信原則,自己先毀約不履行,當然應由原告履行系爭租賃契約給付,被告因租約合法取得租金,並無不當得利。

(四)原告積欠被告系爭租金債務,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884 號確定判決可參,更有士林地院95年執助2675號債權憑證為證,並非如原告所說此債權已由曾貴爵負責。

(五)自93年協議起至乙協議書止,被告就原告及中源公司曾與曾貴爵簽訂多次契約,均因曾貴爵自行毀約而致約定內容無法順利履行,嗣後原告及曾貴爵、周守男一再以同樣原因、理由對被告提告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均被法院判決駁回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455 號、106 年度上易字第1058號、本院107 年訴字第1130號(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355 號審理中)。

(六)曾貴爵以關鍵公司名義所簽92年11月17日原告股權讓渡合約書,關鍵公司並未支付560 萬元讓渡金予李滄源等人以取得原告公司168 萬股權。

曾貴爵就93年協議書亦未履行給付400 萬元以取得原告72% 股權並擔任負責人,亦未買下系爭房屋,而遭法院拍賣予第三人,曾貴爵就甲協議僅給付400 萬元,另就乙協議,已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1013號及100 年度上易字第519 號判定乙協議取代甲協議存在,且曾貴爵亦未履行乙協議內容。

(七)曾貴爵並未履行93年協議,反而私下以原告名義向銀行借款供個人使用而非給公司營運用,故曾貴爵先違反誠信原則毀約,更何況此契約簽約人非被告,被告並不需受此拘束。

被告與原告之系爭租賃契約是經法院公證認定,收取租約是合法之行為,沒有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6 月19日就系爭房屋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嗣被告以原告積欠至95年5 月18日止之系爭租金債務,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償2,419,817 元(含執行費),惟原告之系爭租金債務,業經被告與曾貴爵以93年協議書第5條約定由曾貴爵所承擔,並約定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曾貴爵,原告無再有給付租金之義務,且92年11月17日讓渡合約第6項約定之原告占有部分,僅占系爭租賃契約所訂租賃房屋範圍之一部分,曾貴爵於92年11月17日投資入股時,依常情常理判斷,不可能接受系爭租賃契約而不要求更訂,顯然簽訂當時系爭租賃契約已不存在,被告明知上情,仍持對原告系爭租金債權之執行名義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償2,419,817 元,顯係違反誠信原則,並為有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等語,雖為被告不爭執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償系爭租金債權之事實,惟否認有違反誠信原則及屬不當得利,並以前詞置辯,查: 1、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

原告主張依93年協議約定,原告之應付款債務包含系爭租金債務已由曾貴爵承擔,且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移轉予原告,原告再無給付租金之義務云云,固據提出被告不爭執之曾貴爵、李滄源及被告所簽立93年11月9 日協議書為證,惟觀以93年協議書之記載:「立協議書人曾貴爵(以下簡稱甲方)、李滄源(以下簡稱乙方)、李東義(以下簡稱丙方)等三方,就坐落台北縣五股鄉更寮段褒子寮小段,地號1-19、1-44、1-144 等地號之土地,及建號1337及2266,門牌台北縣○○鄉○○路000 巷0 號之五層樓房全部建物及其設施,並『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全部所有權及經營權,訂議協議如下:一、乙方(含黃淑華、李淑敏)同意將『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百分之八十讓售予甲方(誤載乙方)持有,價金新台幣肆佰萬元。

甲方應於立本協議書同時簽發面額貳佰萬元之本票兩張,其中一張交付乙方提領,一張交付李富湧律師保管為付款之擔保,俟丙方移轉不動產至亞東公司名義時,交付乙方提領。

二、本合約簽訂後,乙方應將現有之『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百分之七十二移轉予甲方、百分之十移轉予李東義、郭政一、李明達等三人,並將負責人變更為甲方名下,且結清並終止契約前之『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所有銀行支存及活儲帳戶。

三、乙方應予公司負責人變更完成三日內,將亞東公司帳冊及一切業務並全部應收、應付帳款交付甲方。

由甲方貴成公司新負責人另行於金融機構開立帳戶,繼續營運。

且應收應付帳款結算後,甲乙方應互相找補之。

四、上述土地及建物,丙方已設定抵押予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且經查封,正進行拍賣程序中。

甲方負責與債權人柯羅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協商並取得上述土地及建物抵押擔保之債權及撤銷查封。

丙方應於甲方取得上述債權後一個月內,將上述李東義名下之不動產,全部移轉予『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所有,所需稅費均由亞東公司負擔。

五、丙方將上述土地及建物,移轉予『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其移轉前丙方同意以上開不動產作為擔保,由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為借款人,向銀行辦理抵押擔保貸款,以作為清償原有合作金庫之債務及其他應付款(含李東義積欠國稅局之宗合所得稅約一百八十萬元及其他稅捐),惟倘貸款有困難時,甲方應負責籌款清償前開債務,但利息及費用由亞東公司負擔。

六、甲、乙方同意於亞東公司取得不動產後三個月內,將『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全部業務,作價新台幣叁佰陸拾萬元轉讓予『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繼續經營,交付時以現金付清。

七、甲方完成廠房整體規劃後,乙方於接到甲方通知後三個月,由甲方協助另覓居所後搬遷,並將廠房交付予『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亞東公司同意屆時給予新台幣捌拾萬元之搬遷補助費。

八、甲方應代乙方將『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原抵押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台北辦事處之新台幣叁佰萬元保證金定存單,予以抽換並退還乙方。」

可知,曾貴爵係向李滄源(含黃淑華、李淑敏)購買原告之股份、設備、原告與中源公司之經營權,及向被告購買原告廠房所在之系爭房屋,曾貴爵除應給付李滄源400 萬元外,並應就被告所有遭抵押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程序中之系爭房屋清償該抵押債權及撤銷查封後,被告始負有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曾貴爵指定之原告名下,及於移轉前先將系爭房屋提供予原告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以清償原告債務及其他應付款(含被告欠稅款)之義務,於此情形倘原告無法貸款,始由曾貴爵承擔上開債務。

2、惟查,原由被告向合庫銀行設定抵押權借款之系爭房屋,因被告無法清償借款,經合庫銀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債權及抵押權並由合庫銀行轉讓予柯金公司承受,而於執行拍賣程序中,由柯金公司承受系爭房屋,嗣再讓與訴外人林文峰、曾添財(即許振裕之繼受人)之事實,既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109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然曾貴爵並未履行93年協議第4條約定,為被告清償系爭房屋所設定予合庫銀行之抵押債務及撤銷查封,導致系爭房屋遭執行債權人柯金公司承受,被告自無負有依同條約定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曾貴爵之義務,更無提供系爭房屋予原告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以清償原告債務及其他應付款之義務,自無發生此等債務由曾貴爵承受之效力。

至事後曾貴爵是否另向系爭房屋之承買人或受讓人買回系爭不動產,則與93年協議書之約定無涉。

3、又原告主張依92年11月17日讓渡合約書第6條約定之原告使用部分,僅占系爭租賃契約所訂租賃房屋範圍之一部分,曾貴爵於92年11月17日投資入股,依常情常理判斷,不可能接受系爭租賃契約而不要求更訂,顯然雙方簽訂92年11月17日讓渡合約書時,系爭租賃契約已不存在云云,僅屬推測之詞,原告並未確實舉證以實其說;

況且,該92年11月17日讓渡合約書,乃係由李滄源、黃淑華、李淑敏與曾貴爵擔任負責人之關鍵公司就讓渡原告股份事宜所簽立,雙方約定由關鍵公司以560 萬元向李滄源、黃淑華、李淑敏購買原告之168 萬股股份,李滄源應將公司全部資產、生財設備及自93年起之一切業務、應收、應付帳款等交付關鍵公司管理經營,並約明系爭房屋現由原告之使用範圍為地下1 樓、1 、4 、5 層及頂樓),此有被告所提92年11月17日讓渡合約書在卷可稽,然被告抗辯關鍵公司並未支付560 萬元予李滄源等人乙節,既為原告未爭執,自無所謂曾貴爵於92年11月17日投資入股之事;

再者,李滄源、黃淑華、李淑敏於92年11月17日讓渡合約書對關鍵公司約明系爭房屋現由原告之使用範圍,與原告前負責人張漢洋於91年6 月19日代表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範圍及用途分屬二事,原告空言以公司使用範圍少於承租範圍,遽為推論系爭租賃契約於92年11月17日讓渡合約簽訂時已不存在,顯然無稽。

4、綜上,原告與被告間確實存在系爭租賃契約關係,被告並無依93年協議之約定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原告,曾貴爵亦無因93年協議之約定發生承擔原告對被告之系爭租金債務之效力,則被告以對原告之系爭租金債權所取得執行名義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償,乃屬權利之合法行使,非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尚難認與誠信原則相悖,而其受利益亦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償係屬不當得利,自非有據。

(二)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0,000 元,及自109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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