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馮威呈為被告蔡淑惠即連發食品企業社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之主張,除有本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77號刑事簡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 (五)從而,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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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82號
原 告 林靜茹
被 告 馮威呈
蔡淑惠即連發食品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2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09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 年5 月28日,原告當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 元,及自109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馮威呈為被告蔡淑惠即連發食品企業社之受僱司機,於民國108 年1 月16日13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立信三街往立信三街12巷方向直行,行經新莊區立信三街與立信三街12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車禍事故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陰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莊區立信三街12巷往立信三街直行至前開巷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揮鞭式創傷症候群之傷害,被告馮威呈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蔡淑惠即連發食品企業社為被告馮威呈之僱用人,亦應就被告馮威呈之業務過失傷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 元及自109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之主張,除有本院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477 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外,被告馮威呈亦因此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前開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馮威呈為被告蔡淑惠即連發食品企業社之受僱司業,於執行業務時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原告所駕駛車輛,已如前述,被告馮威呈自有過失,又被告蔡淑惠即連發食品企業社為其僱用人,依前開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原告因被告馮威呈本件過失行為,致受有揮鞭式創傷症候群之傷害,身心自受有痛苦,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職金融服務業,年收入約130 萬元,被告馮威呈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司機,107 年度所得為66,0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此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有被告馮威呈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並參以本件事故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實屬過高,應酌減為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項第2款亦有明文。
原告駕駛車輛,沿新莊區立信三街12巷往立信三街直行至無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時,為支線道車,本應暫停讓幹線道車之被告馮威呈所駕駛車輛先行,卻疏未注意,致二車發生碰撞,此亦經本院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477 號刑事確定判決所是認,是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依職權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馮威呈之賠償金額。
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二分之一,被告馮威呈之過失程度為二分之一,被告馮威呈應賠償原告30,000元之損失,應減為15,000元(即30,000元×1/ 2)。
(五)從而,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00元及自109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9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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