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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5號
原 告 王信實
孫綺鈺
被 告 林明群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以108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381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信實新臺幣柒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孫綺鈺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叁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二人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包括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貳拾元及鑑定費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由原告王信實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孫綺鈺負擔。
本判決原告二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柒仟捌佰伍拾肆元、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叁佰叁拾捌元為原告王信實、孫綺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二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者,既僅為「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顯見被上訴人之機車毀損部分,非屬郭清良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機車修理費之損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係原告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者,則原告王信實主張其所有之財物損失即機車損壞計22,050元部分,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王信實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王信實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二人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30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直行往桃園方向,行駛至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壽山路口,應注意依道路交通規定,迴車應看清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迴車時未循序漸進行駛,適原告王信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孫綺鈺,自新北大道直行往台北市方向至上揭路口,遭系爭車輛撞擊,致原告王信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原告孫綺鈺受有左肘及左膝擦傷、肢體多數擦挫傷、疑似左橈骨頭骨折等傷害,被告復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413號),經鈞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原告王信實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22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2,050元(業經駁回如上),並因前開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勢,併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共計74,270元(計算式:1,220+22,050+50,000=74,270,另原告請求交通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應列為訴訟費用計算,先予剔除,起訴時請求77,050元,於109年1月3日減縮);
原告孫綺鈺則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1,539元、人工皮6,310元、除疤凝膠2,880元(原請求3,220元,嗣於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間縮減為2,880元)、復健壓力衣4,850元、醫美費用160,000元、工作損失140,000元,並因前開左肘及左膝擦傷、肢體多數擦挫傷、疑似左橈骨頭骨折等傷害,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425,579元(計算式:11,539+6,310+2,880+4,850+160,000+140,000+100,000=425,579,起訴時請求412,000元,於109年1月3日、109年1月14日擴張)。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信實76,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孫綺鈺425,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一節,業據提出原告2人之受傷照片、原告孫綺玉之存摺影本薪轉資料、修車估價單、原告2人之醫療費用收據、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原告王信實部分)、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2紙、輔大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之診斷證明書(原告孫綺鈺部分)、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護膚霜統一發票、醫美及人工皮費用收據、購買人工皮證明、購買美巴寧證明、藥局發票2紙、輔大醫院疤痕護理凝膠自費同意書1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2人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之疏失所致,原告王信實並受有右側肢體擦挫傷之傷害,原告孫綺鈺亦受有左肘及左膝擦傷、肢體多數擦挫傷、疑似左橈骨頭骨折等傷害,已認定如上,則被告之加害行為與原告2人間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2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2人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一)原告王信實部分:
1、醫療費用:原告王信實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1,220元乙節, 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
爭,原告王信實此部分之請求,即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之「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名譽之影響是否
重大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
高法院 47 年度台上字第 1221 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 被告因過失造成原告王信實受傷,原告王信實據以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尚非無據,爰審酌原告王信實所
受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並非嚴重,及原告王信實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詳如下述)暨原告王信實之學歷
為大學畢業研究所肄業,現任職軟體工程師,月收入約8萬 元,107年度給付總額266,875元,名下有有機車1部,被告 之學歷為高職肄業,107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一節,已 據原告王信實陳明在卷(參見本院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筆錄),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再
衡以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和原告王信實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王信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 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
3、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王信實之金額合計11,220元(計算式:1,220+10,000=11,220)。
(二)原告孫綺鈺部分:
1、醫療(包含人工皮及除疤凝膠)、復健壓力衣及醫美費用: 原告孫綺鈺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11,539元、人工皮6,310元 、除疤凝膠2,880元、復健壓力衣訂作4,850元、醫美費用 160,000元乙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購 買人工皮及除疤凝膠之收據、訂作復健壓力衣之收據、醫
美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原告孫綺鈺此部
分之請求共計185,579元(計算式:11,539+6,310+2,880 +4,850+160,000=185,579),即均應准許。
2、工作損失:原告孫綺鈺主張其每月月薪原為35,000元, 轉換工作後,實習期月薪為33,000元,嗣後因本件車禍請 假一個月後遭解雇,共計受有4個月工作損失,合計
140,000元(計算式:35,000×4=140,000)云云,然其所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並無「無法工作4個月」之相關記載, 且所提存摺匯款明細中,每月薪資亦非定額之35,000元。
惟原告孫綺鈺既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肘及左膝擦傷、肢體多
數擦挫傷、疑似左橈骨頭骨折等傷害,復自承:因上開傷
勢請假請假兩週(參見本院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其因而受有薪資之損害,此為事理之然,本院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規定,並參酌原告孫綺鈺受傷情形
、所提存摺匯款薪資明細及請假二週等情事,認原告孫綺
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薪資損害應16,333元(計算式: 35,000×14/30=16,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始為允當, 是原告孫綺鈺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3、精神慰撫金:
本件被告因過失造成原告孫綺鈺受傷,原告孫綺鈺據以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尚非無據,爰審酌原告孫綺
玉所受左肘及左膝擦傷、肢體多數擦挫傷、疑似左橈骨頭
骨折等傷害,傷勢非輕,迄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止 左手肘有傷疤、左手臂有較淺之傷痕、左膝蓋之傷疤嚴重
,顏色很紅,皮膚很皺,另膝蓋旁邊到小腿亦有淺色疤痕
等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
,另原告孫綺鈺之使用人即機車駕駛原告王信實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詳如下述),暨原告孫綺鈺之學歷為
大學畢業,現任職人資人員,月收入約38,000元,107年度 給付總額348,667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之學歷為高職肄業 ,107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一節,已據原告孫綺鈺陳明 在卷(參見本院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兩造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再衡以被告實際加害
情形和原告孫綺鈺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孫綺鈺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60,000 元為適當。
3、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孫綺鈺之金額合計261,912元(計算式:185,579+16,333+60,000元=261,912)。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且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迴車前未看清來往車輛,惟原告王信實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業經原告王信實及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鑑定意見書1份附於偵查卷為證,原告王信實亦認同上開鑑定之結果(參見本院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原告王信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告孫綺鈺既為系爭車輛之使用人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院自得依職權減輕被告對於原告2人之賠償責任,經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王信實之過失比例應為30%,被告之過失比例為7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2人之金額應減為:原告王信實7,854元(計算式:11,220×70%=7,854),原告孫綺鈺183,338元(計算式:261,912×70%=183,338,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信實74,270元,原告孫綺鈺425,579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原告王信實7,854元,原告孫綺鈺183,338元及均自108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因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2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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