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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事聲字第1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務人 陳鴻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訴訟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 年10月2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執字第109122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 規定。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10月22日所為109 年度司執字第10912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9 年11月30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109 年12月2 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之債務人為陳春蘭,聯邦銀行另案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異議人只是受贈人之一,根本不是債務人,本件強制執行案件應廢棄,縱認異議人為債務人,異議人於新莊郵局存摺於109 年8 月1 日帳戶中只餘新臺幣(下同)1,864 元,之前收入與本件無涉,應重新計算,保留殘障津貼之基本生活費用,且在扣押19,722元中,含有109 年8 月14日匯入之身障補助津貼3,772 元尚未動用,請重新核算,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聯邦銀行以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28253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債務人陳民、陳春蘭及異議人連帶給付相對人69,772元、30,000元及利息,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109122號確定訴訟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9 年2 月28日核發新北院賢109 司執竹字第109122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即異議人在上開債權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新莊郵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清償。
嗣經新莊郵局於109 年9 月2 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於同日具狀(同年9 月4 日書狀到院)異議以:異議人存款債權現僅有19,722元,超過部分不存在等語,觀諸上開資料,異議人確為上開執行名義之債務人,而系爭執行命令所扣押之新莊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為異議人之帳戶,洵堪認定。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發之扣押命令,其效力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已存在之債權(即被扣押債權),是系爭執行命令就新莊郵局收受系爭執行命令之日即109 年9月2 日前異議人對系爭帳戶內現有之存款債權予以扣押,自屬有據。
又依異議人所提系爭帳戶存摺明細,109 年8月14日匯入3,772 元身障補助後,異議人已於109 年8 月25日提領10,000元及轉出4,000 元,而剩餘存款19,722元,衡諸常情,存款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存款時,主觀上應無區分該提領之金額係來自何種名義之存款,且系爭帳戶內之結存金額,來自各種名義之存款,何者為身障補助津貼,何者為其他名義之存款,亦已因混同而無法區分,異議人辯稱:系爭帳戶於109 年8 月1 日前之收入與本件無涉,其尚未動用109 年8 月14日身障補助3,772 元,應重新計算云云,要無可採,為衡平兩造之權益,依比例計算匯入系爭帳戶內之補助津貼及其他存款應屬兼顧兩造權益之方法,則依系爭帳戶之存摺明細所記載,109 年4 月20日、5 月5 日、6 月5 日各匯入身障補助款1,500 元,109 年2 月15日、3 月13日、4 月15日、5 月15日、6 月15日、7 月15日、8 月14日各匯入3,772 元身障補助款,109 年7 月2 日依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振興三倍券發放辦法第6條核發補助款1,000 元,合計31,904元,而系爭帳戶於該段期間即自109 年2 月15日起至109 年8 月25日止共匯入款項計471,853 元,是依該段期間存入系爭帳戶之社會補助款與全部存入款項之比例計算,系爭執行命令所扣押結餘存款債權19,722元中之社會補助款應為1,333元【計算式:19,722元×(31904÷471,853元)=1,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餘18,389元則非屬社會補助款,洵堪認定。
(三)再者,異議人於108 年除有股利所得外,名下尚有三間房屋、六筆土地、汽車及股票之投資價值共計2,249,166 元之財產,此有異議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而徵諸異議人於系爭帳戶之資金往來情形,異議人於109 年2 月15日起至109 年8 月25日之六個月期間,除領取社會補助款31,904元外,另有總額達439,949 元之其他收入供其花用,亦難認系爭執行命令所扣押系爭帳戶內存款債權18,389元部分係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費用。
(四)準此,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就扣押存款債權18,139元(即已扣押19,722元-社會補助款1,333 元-新莊郵局手續費250 元)部分之異議,於法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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