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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江志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裁全字第237號裁定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2月26日以109年度司裁全字第2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假扣押裁定,該裁定於109年3月6日送達異議人即債權人,異議人於109年3月16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本院自當予以適當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以手機語音留言、電話催繳,甚至寄發逾期繳款通知函催告後,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已連續二期未依約繳款,由此可證相對人確實有拒絕給付之意思,且異議人撥打相對人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竟是無人接聽,撥打相對人電話號碼00-0000-0000亦是空號,再者,依據地政事務所第二類謄本資料查詢可知,相對人所提供之住所資料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區○○路00號、宜蘭縣○○鄉○○村○○路00號等房屋,均非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異議人已盡所能查詢相對人之積極財產多寡,來衡估與異議人之債權是否相差懸殊,據上所述,衡諸常情可認相對人無積極財產,仍積欠鉅額債務,實屬負債累累而無力清償異議人之債權且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應認相對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狀態。
若相對人現在已無穩定工作或固定收入,則異議人之債權日後恐難實現。
另據稅捐稽徵法第33條所示,若無執行名義,無從查得相對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異議人窮盡調查方式,均無從知悉其職業狀況及財產狀況,且相對人現在既已無力清償或拒絕清償,是其名下之財產勢必會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拍賣抵償,如不予即時實施假扣押,則聲請人將來恐求償無門,應堪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保全之必要云云。
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駁回之裁定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先提出釋明而有不足之時,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以債權人若就其中之一未為任何釋明,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謂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假扣押,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37號裁定要旨、同院94年度臺抗字第156號裁定要旨(一)可參。
(二)次按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固可參照,惟依上開裁定意旨,並非債務人一有斷然拒絕給付即可認該等債務已具「甚難強制執行之虞」,除債務人有該拒絕給付之情形外,仍須另依債權人釋明資料,足使法院認定債務人之既存財產,確實有「瀕臨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等情形,始得認定該案確實具假扣押之原因。
(三)經查:⒈本件異議人聲請假扣押,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催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等影本為證,然就依該文件內容所示,僅係為請求原因事實之釋明,尚非假扣押原因之釋明。
⒉又異議人復主張向相對人以手機語音留言、電話催繳,甚至寄發逾期繳款通知函催告後,相對人均置之不理,已連續二期未依約繳款,由此可證相對人確實有拒絕給付之意思,且異議人撥打相對人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竟是無人接聽,撥打相對人電話號碼00-0000-0000亦是空號,再者依據地政事務所第二類謄本資料查詢可知,相對人所提供之住所資料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區○○路00號、宜蘭縣○○鄉○○村○○路00號等房屋,均非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異議人已盡所能查詢相對人之積極財產多寡,來衡估與異議人之債權是否相差懸殊,據上所述,衡諸常情可認相對人無積極財產,仍積欠鉅額債務,實屬負債累累而無力清償異議人之債權且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應認相對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狀態云云,並提出催收紀錄乙份為憑。
然觀諸該文件內容所示,僅可證明異議人確有向相對人請求履行清償債務,相對人有不為給付之情形,尚不足以認定異議人就相對人「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一事已有釋明,且異議人亦未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債務人之既存財產,確實有「瀕臨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等情形,依前揭說明,此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況本件相對人所積欠異議人之信用卡債務31,659元及利息等,金額匪多,並非鉅額債務,是異議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
從而,聲明異議人既未提出證據以釋明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定意旨,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洵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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