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9,重事聲,6,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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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洪宛鈴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曾嬌妹核發支付命令,對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所為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00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本法所定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節之規定。」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1及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曾嬌妹址設在新北市蘆洲區戶政事務所,依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規定不得核發支付命令,爰駁回本件聲請。
三、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十七樓之二建物之所有權人,相對人亦實際居住在上址,異議人亦向該建物所在之管理委員會之管理中心查詢,相對人確實住在該址,則支付命令之送達,毋需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故鈞院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510條及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因所在不明,於108年10月1日戶籍經遷入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蘆洲區戶政事務所),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然難謂「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245號」為相對人之住所,且參諸異議人提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十七樓之二建物登記謄本觀之,相對人確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則「新北市○○區○○路000號十七樓之二」是否為相對人之住所或為相對人之居所且為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未見調查,是本件尚有調查之必要,原裁定未審究此情,逕認支付命令之送達,需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而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容有未洽。
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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