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9,重事聲,7,202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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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賴文貴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劉宗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所為109年度司裁全字第61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5月20日所為109年度司裁全字第610號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09年5月26日收受送達後(此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610號事件卷內可稽)10日內之同年6月3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之。

此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其於109年4月15日陳報狀所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3032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可知相對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自承將異議人匯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新臺幣(下同)465,000元現金立即提領,並交付其友人陳彥博以換取虛擬貨幣,足見相對人有以積極行為將其名下財產交付他人,達到名下財產減少之結果,另其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友人以隱匿金流,造成金流斷點之效果,核相對人所為,已屬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及隱匿財產之情形,而異議人就此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業已提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予以釋明,並非原裁定所稱未為任何之釋明,且縱認異議人釋明有所不足,異議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另請求及假扣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主張相對人詐騙其現金465,000元後未為清償,爰就此金錢之請求聲請假扣押等情,並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件為佐證,其顯已就「金錢請求」為釋明。

另就「假扣押之原因」,異議人陳稱相對人已自承將異議人匯入其中信銀行帳戶之465,000元現金立即提領,並交付其友人陳彥博以換取虛擬貨幣,足見相對人有以積極行為將其名下財產交付他人,達到名下財產減少之結果,另其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友人以隱匿金流,造成金流斷點之效果,核相對人所為,已屬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及隱匿財產之情形等語,並於原裁定作成前之109年4月16日即以民事陳報狀提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佐證,亦可見異議人已釋明相對人有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及隱匿財產之行為,然本院認異議人之前開釋明有所不足,但異議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本院認為擔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是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假扣押聲請之處分,於法容有未洽。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並准許假扣押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記載相對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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