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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他字第16號
原 告 石○○(石○○)
法定代理人 石慶宗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許舒涵
被 告 王○○
兼法定代理 王海威
人
被 告 葉○○
兼法定代理 葉福全
人
被 告 許○○
兼法定代理 陳氏月
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徵收聲請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3日以109年度重簡救字第8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9年度重簡字第63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命被告應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2,681元,即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4,5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本件訴訟費用為4,520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57元,而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63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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