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9,重他,18,2020091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他字第18號
原 告 林國基
被 告 松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闗宇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08年度重勞簡字第47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於民國109年8月4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關於「被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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