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9,重他,20,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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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他字第20號
被 告 創姿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彩霞
上列被告與原告朱億紋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朱億紋與被告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前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 年度重救字第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嗣後本院以108 年度重勞簡字第48 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9 年度勞簡上字第6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

經查,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009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220 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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