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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他字第21號
原 告 郭怡君
被 告 徐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應徵收訴訟費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陸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另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
其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五十四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三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
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費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當事人於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原告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絡結前始撤回其訴,應認提起上訴之當事人亦有一併撤回上訴之意,而有上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08年度重救字第37號裁定對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准予訴訟救助。
嗣經本院於108年12月11日以108年度重簡字第1659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9,824元,其中77,155元勝訴,122,669元敗訴),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嗣被告不服判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就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合議庭以109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對被告應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准予訴訟救助。
而原告復於第二審辯詞辯論結前之109年4月15日就第一審敗訴中之19,289元提起附帶上訴,並追加請求被告應再給付218,450元,惟於109年7月14日撤回本件之起訴。
依前開規定,原告即應負擔本件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核後,有關第一、二審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之計算書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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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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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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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199,82│
│ │ │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
│ │ │元,原告於第二審撤回起訴後│
│ │ │,應由原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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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被告上│1,500元 │上訴之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
│訴之裁判費 │ │77,15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 │ │1,500元,原告撤回起訴後, │
│ │ │被告有撤回上訴之意,只徵收│
│ │ │其中之三分之一即500元,應 │
│ │ │由原告負擔。 │
├──────┼───────┼─────────────┤
│第二審原告附│1,500元 │附帶上訴之第二審訴訟標的金│
│帶上訴之裁判│ │額為19,289元,應徵第二審裁│
│費 │ │判費1,500元,原告撤回起訴 │
│ │ │後,有撤回附帶上訴之意,只│
│ │ │徵收其中之三分之一即500元 │
│ │ │,應由原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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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原告追│3,480元 │第二審追加請求之訴訟標的金│
│加請求之裁判│ │額為218,450元,應徵第二審 │
│費 │ │裁判費3,480元,原告撤回起 │
│ │ │訴後,類推適用民訴訟法第83│
│ │ │條第2項規定,只徵收其中之 │
│ │ │三分之一即1,160元,應由原 │
│ │ │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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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原告共應負擔4,260元(計算式:2,100元+500元+500元│
│+1,160元=4,2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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