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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他字第4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蔡佩姍
相 對 人即
被 告 陳鴻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壹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5日以108 年度重救字第38號裁定對原告即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重簡字第1660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
茲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是有關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被告應負擔十分之一即210 元(計算式:2,100 元÷10),餘十分之九即1,89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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