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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442號
聲 請 人 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舜彥
代 理 人 林承駿
相 對 人 蔣元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故定管轄應以被告之住所地為準。
又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在雲林縣○○鎮○○路00街00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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