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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莉莉間確認訴外人遺產數額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
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1.配偶及子女。
2.父母。
3.祖父母。
4.孫子女。
5.兄弟、姊妹。
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如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
如有死亡或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
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
勞工死亡後無第1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者,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
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
勞工保險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2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勞工退休金不得扣押而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其勞工退休金請領權人係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若無遺屬(含遺屬均拋棄繼承、死亡)或指定請領人,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處理,是勞工退休金不論在得否強制執行、請領權人及無人領取之最終歸屬等項,均與被繼承人死亡後之遺產性質顯有差異,是遺屬請領勞工退休金乃係遺屬依法取得之權利,並非係依據民法之繼承關係而取得,該勞工退休金自難認係屬遺產。
雖有以遺屬領取勞工退休金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財政部94年9月30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 號函釋),而認勞工退休金屬遺產之見解,惟某財產應否一併課徵遺產稅,關係稅務公平及政府財政等多種考量,並非以是否為遺產為唯一依據。
如被繼承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於死亡前2 年贈與之財產,亦應徵收遺產稅,卻非民法繼承篇所謂之遺產。
又有見解以勞工保險條例第27條第2項後段規定,於勞工退休金有遺屬無繼承權或被繼承人已立遺囑指定領取人等情形時,法律效果與遺產類似,而認應屬遺產。
惟若立法者有意將勞工退休金歸為遺產,大可仿保險法第113條之立法例,明訂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勞工退休金作為該勞工之遺產,僅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或相關行政法規有特別規定時從其規定即可。
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7條第2項後段之立法方式,更可認勞工退休金並非遺產,僅於遺屬無繼承權或被繼承人已立遺囑指定領取人之情形,始例外適用類似遺產之處理方式。
(三)1.已非權利主體,自無權利可供代位行使(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參照)。
2.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提起訴訟,債權人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其效果應直接歸屬於債務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王莉莉(以下簡稱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廖德通(以下簡稱被繼承人)生前積欠聲請人債務,聲請人數次催索被繼承人皆未能獲得清償,被繼承人死亡後,相對人業已拋棄繼承卻又領取被繼承人之勞工退休金,爰聲明相對人應將所領取之勞工退休金於聲請人之債權範圍內交由聲請人受領(聲請人之聲請調解事由誤載為確認訴外人之遺產數額),並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解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所領取之勞工退休金按首揭意旨所示應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從而相對人即使業已對被繼承人拋棄繼承,仍無礙於相對人以遺屬之身分領取被繼承人之勞工退休金,是相對人領取被繼承人之勞工退休金既尚非無據,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將所領取之勞工退休金於聲請人之債權範圍內交由聲請人受領,即有疑慮而有所不當。
(二)退步言之,即使相對人所領取之勞工退休金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系爭勞工退休金亦應歸屬於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並非當然歸屬於聲請人所有,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直接交付於己顯有不當,若聲請人欲主張代位請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亦皆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且未有選任遺產管理人,有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及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可參,按首揭意旨即無權利之享有及歸屬主體可作為被代位之對象,若聲請人主張可由聲請人代位主張權利,亦屬有誤。
(三)綜上,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本件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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