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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司簡調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建成、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 號判例參照)。
(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
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
(四)撤銷訴權雖亦為實體法上之權利而非訴訟法上之權利,然倘非以訴之方法行使,即不生撤銷之效力,在未生撤銷之效力以前,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尚非當然無效,從而亦不能因債務人之處分具有撤銷之原因,即謂已登記與第三人之權利當然應予塗銷(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劉建成積欠聲請人債務經數次催索迄今仍未清償,且相對人劉建成將繼承所得之遺產以協議分割方式登記予相對人劉**所有,致有民法第244條詐害聲請人債權之情事,爰聲明相對人劉建成、劉**(以下簡稱相對人等)與其他繼承人間之分割繼承行為應予撤銷,且相對人等與其他繼承人間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而回復為相對人等與其他繼承人共有,並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與其他繼承間人之分割繼承行為應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予以撤銷,乃形成之訴及形成判決之形成力始能實現之內容,顯非單純調解程序所能予以調解及實現,又聲請人主張塗銷相對人等與其他繼承人間之分割繼承登記而回復為相對人等與其他繼承人共有,乃以民法第244條撤銷訴權之生效為其前提,然聲請人撤銷訴權之主張既尚未經由確定判決發生效力,又無從在本件單純聲請調解事件中調解,即使相對人等與其他繼承人間之分割繼承行為具有得以撤銷之原因,亦不能謂相對人等與其他繼承人間之分割繼承登記當然應予塗銷。
是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法律關係有不適調解及不當主張之情事,致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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