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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司簡調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榮昌、大豐交通有限公司間確認動產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調解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參照)。
(二)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民事判例參照)。
(三)。
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榮昌積欠聲請人債務經數次催索迄今仍未清償,且相對人楊榮昌將名下車輛借名登記予相對人大豐交通有限公司,為實現聲請人之債權,爰聲明確認相對人等間就系爭車輛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並進而按民法第242、243、767 條之規定代位相對人楊榮昌請求相對人大豐交通有限公司返還系爭借名登記之車輛,並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解等語。
三、經查:
(一)就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部分:調解成立者,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
是法律關係顯然須由法院以裁判確認、創設及形成者,即非兩造適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而得解決之紛爭。
本件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調解標的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核屬確認訴訟之性質,為須由法院以裁判確認之法律關係,非屬聲請人得透過調解程序與相對人以互相讓步之方式所得解決之紛爭。
(二)就代位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車輛之部分:聲請人主張代位請求返還系爭借名登記車輛,應以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確實存在並業已終止或因其他情事而消滅為其前提,然相對人等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存在,承上所述非屬僅具協議性質之調解程序所能予以確認之事項,又縱使相對人等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聲請人亦僅表示依法有權得以代位終止,但並未釋明對於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現已或將欲如何代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或有其他足認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業已消滅之情事,即逕謂得以代位請求返還系爭借名登記之車輛,亦屬不當。
(三)綜上,本件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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