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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司簡調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沈昌儒
代 理 人 游弘誠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資產管理公司並非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金融機構(注意事項第42點第1款參照),債務人因債務清理而聲請調解時,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此有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 號可資參照。
再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前揭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相對人債務之情事,爰主張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其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調解,惟相對人並非金融機構,依首揭意旨視為任意調解之聲請,又相對人之登記址位於臺北市松山區,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可參,非本院轄區,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5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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