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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司簡調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顏鎂伶、顏**間聲請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訴請塗銷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登記,係給付之訴(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224號民事判例參照)。
(三)給付之訴,原則上祇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民事判決參照)。
(四)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而此項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縱令可以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法院未定期命其補正,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顏鎂伶積欠聲請人債務經數次催索迄今仍未清償,且相對人顏美伶將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顏**而有礙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爰聲明相對人顏**應就相對人顏鎂伶名下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予以塗銷,並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解等語。
三、經查: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係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之訴,須聲請人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相對人為給付義務人,始屬當事人適格,惟聲請人之調解聲明中,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給付請求權人與義務人分別為相對人顏鎂伶與顏**,並未有何以聲請人為請求權人之相涉受給地位,致使欠缺當事人適格,且此欠缺不以命為補正為必要。
是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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