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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司簡調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佳佳(原名李惠美)、張汪法間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
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
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我國實務上並未採用學說上所謂之新訴訟標的理論,自不得以原告已表明對被告之受給權,即謂其已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李佳佳積欠聲請人債務經數次催索迄今仍未清償,卻將其名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張汪法,致聲請人追償無門,損害債權至深。
為保障債權,請求相對人張汪法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9月16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相對人李佳佳所有,並請求就此事項進行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應按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表明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且調解程序中之調解標的法律關係,應與訴訟程序中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相當,僅表明形成或受給地位尚不足以特定調解標的法律關係,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全未表明其請求權基礎,即請求相對人張汪法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是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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