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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司調字第1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廖錦雲間請求清償債務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1.已非權利主體,自無權利可供代位行使(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參照)。
2.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提起訴訟,債權人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其效果應直接歸屬於債務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廖志龍(以下簡稱訴外人)積欠聲請人債務經數次催索迄今仍未清償,且訴外人之被繼承人廖佐堂(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經出售後之款項係由被繼承人之另一繼承人即相對人廖錦雲(以下簡稱相對人)受領給付,爰聲明代位訴外人就其應繼分對相對人請求給付上開積欠債務之金額,並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解等語。
三、經查:訴外人業已死亡,有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可參,訴外人既已死亡而無法擁有及享有權利,按首揭意旨即無法作為被代位之對象,聲請人主張可由聲請人代位訴外人對相對人主張權利,即屬有誤。
是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本件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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