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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司調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尚芸、李妍羚、李清來間確認訴外人之遺產數額之調解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參照)。
(二)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尚芸積欠聲請人債務經數次催索迄今仍未清償,因相對人李尚芸、李妍羚、李清來(以下簡稱相對人等三人)有共同繼承遺產,惟無法確認遺產數額,致聲請人無從就相對人李尚芸所繼承之遺產行使權利,爰聲明確認相對人等三人所繼承之遺產數額,並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解等語。
三、經查:判決之確認、創設、變更、消滅與形成效力,乃法院以公法上之意思表示作成之裁判始能實現之內容,無從由當事人以僅具協議性質之調解程序予以取代,是本件核屬確認訴訟之性質,確認判決之確認效力無從由兩造以僅具協議性質之調解程序予以實現及取代。
故本件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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