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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司調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立元、旺春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正熙間代位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曾立元積欠聲請人債務經數次催索迄今仍未清償,且聲請人查詢相對人曾立元將其所有之車輛登記於相對人旺春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恐係為規避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為保障聲請人之債權,爰聲明代位所有權人即相對人曾立元對相對人旺春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返還系爭車輛,並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間之借名關係存在,並代位所有權人即相對人曾立元請求返還系爭車輛,應以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確實存在並業已終止或因其他情事而消滅為其前提,然聲請人僅表示得以代位終止,但並未釋明對於系爭借名登記現已或將欲如何代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或有其他足認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業已消滅之情事,即逕謂得以代位所有權人即相對人曾立元為請求,自屬不當。
從而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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