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9,重小,1040,202005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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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104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仲豪
張家瑋
被 告 陳新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日1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路○段000號巷路口處時,因偏左行駛疏於注意左側車道車輛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擦撞由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陳俊霖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780元(工資13,890元、零件89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一節,業據提出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到庭固不爭執與系爭車輛發生車禍,惟否認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並辯稱:伊只有偏一點點,事故當時是尖峰時間,伊沒有馬上停車是因為怕停下來遭後方追撞,伊不認識字才會於警詢筆錄上簽名,事故發生時伊就希望能調監視器,不知道為什麼拖這麼久才告,且伊目前在執行中,無力償還,請求依法判決等語置辯。

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由被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就本件之車禍無過失?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看到右前方有一台公車突然往內側車道靠過來,我怕公車撞到我,於是我就往左邊的內側車道移動一點,便與對方自小客發生車禍…」等語,核與訴外人陳俊霖警詢時所稱:「因我右前方有一台直行的公車於外側車道逐漸向內側車道偏移,於是對方普重機LR9-871號就鑽進我跟那台公車的車縫,故與我發生碰撞。」

等語相符,則被告已自承其確實有偏向駕駛之行為,則被告前開偏向駕駛行為係本件事故發生原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之初步分析研判表之判定亦同本院之認定,則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情事甚明,且其上開行為與訴外人陳俊霖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自應賠償訴外人陳俊霖因此所受之損害(即修車費用)。

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6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7年10月2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3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4,780元(工資13,890元、零件890元),業據原告提出維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4月,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為781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890×0.369×(4/12)=109、第1年折舊後價值890-109=781,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工資則不因新舊車輛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14,671元(781+13,890=14,671)。

四、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訴外人陳俊霖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14,780元,有原告提出之發票乙紙可參,則訴外人陳俊霖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賠償金額之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訴外人陳俊霖對於第三人(即被告)之請求權,而本件訴外人陳俊霖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14,671元,亦如上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六、從而,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14,671元及自10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及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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