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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108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張令宜
劉偲涵
被 告 楊金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LAJ-2093大型重機車為108年3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照影本在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機車自108年3月15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8年6月6日,已使用2月餘,以3月計,而系爭機車之修理零件費用為24,877元,有估價單可佐,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上開說明,系爭車輛零件之折舊金額為3,335元〔計算式:①第一年:24,877×0.536×3/12=3,334;
①=3,3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即修復費用為21,543元(24,877-3,334=21,543元)。
此外,原告支出任何鈑金工資1,56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為23,103元(計算式:21,543+1,5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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